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22民初235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村委推荐的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铁丘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国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9007538944677(1-3)。
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北环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679461144D。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中段路东。
负责人:盛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81356X(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公司)、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76689.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地从事外架拆卸作业时,因下棚卡扣松动,从三层楼顶摔下来,致原告多处受伤。该工程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分包给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被告***承揽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且被告**刚垫付的35430.87元亦予以返还。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发包了被告***,***和原告之间是直接雇佣关系,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已按照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故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确认原告没有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六、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医疗费,从事发之日起180日内产生的费用,按照免赔100元、剩余部分赔偿80%。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应依据人身保险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地从事外架拆卸作业时,因下棚卡扣松动,从三层楼顶摔下来,致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7月2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需4122元。原告在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检查费123.5元。
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程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约定:每人保额意外医疗费6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600000元)。
经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7936.46元;被告***已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857.45元,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刚垫付的医疗费,其已通过投保人从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了大部分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本院(2018)豫092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司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程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因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远达建筑公司,故被告**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为侵权纠纷,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进行审理。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意外医疗费6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6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与被告远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4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应为从事发之日起180日内产生的费用,且应按照免赔100元、剩余部分赔偿80%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意外医疗费限额60000元余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3193.77元,原告是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12%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照其公司保险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关于能否适用保险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这一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1%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30427.63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意外身故、残疾限额600000元内承担。
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本地经济状况等,结合司法实践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6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承担。
4、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1423.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予以承担。
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9871.8元。原告是按照共误工266天、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的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总计120天,扣除本院已判决的51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7748.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627.63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672.2元,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刚垫付的医疗费,因其已通过投保人从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了返还,并未通过本院进行解决,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若其存在着损失,其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4627.63元;
被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时检查费共计15672.2元;
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负担296元,由被告***负担1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