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王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濮阳市王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被告*国印。
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印、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曙光,被告***,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国印二人承包了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盟城小区鹿原里10号楼内外粉刷工程,原告跟随二人工作期间从5楼掉下摔伤,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伤情为:脾脏破裂、左第七肋骨骨折、齿状突骨折并齿环关节脱位、右骶骨关节分离。经治疗原告脾脏摘除,颈部、左臂构成伤残,因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5809.46元。
被告***辩称,盟城小区鹿原里10号楼内外粉刷工程不是被告***、*国印承包的,***、*国印与原告都是提供劳务的,***、*国印是清包工只是提供劳务代表,安全管理由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故应由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国印未答辩。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将内外粉工程分包给***、*国印没有过错,因内外粉工程不需要建筑工程资质;原告受伤是因其未系安全带造成的,其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其各项受伤中误工时间计算最长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120日计算;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改制前为濮阳市市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原油田盟城小区鹿原里10号楼西单元楼层装修工程分包给***、*国印,原告经被告*国印安排在该工地务工,1998年9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时因吊篮脱钩,致使原告从吊篮内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脾脏破裂、左第七肋骨骨折、齿状突骨折并齿环关节脱位、右骶骨关节分离。1998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13828.2元。后原告向濮阳市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1998)***第9号部分裁决书,裁定濮阳市市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2006年5月9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99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6元、医疗费1592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102.5元,扣除部分裁决40000元,剩余42102.5元,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筑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6)华法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13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6元、护理费1802元、停工期间工资6783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904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0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1654元、交通费285元、共计73086.2元,扣除已付的33500元,下余3958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0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0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7)华法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起再审。200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后***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国印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87819.66元,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85.4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国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13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护理费1023.6元、交通费970元”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准予***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和撤回上诉,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普2012年又起诉三被告,后又于2012年6月15日撤诉。
另查明,原告本次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脏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生效判决部分确定,因生效判决中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判决,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与其伤残鉴定作出间隔时间较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咨询医疗单位的意见,对于原告误工期限本院酌定12个月,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业,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2746元(32746元/年÷365天×365天)。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475.34元×20年×3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98598.04元,被告***、*国印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印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598.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国印、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审判员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