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王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舅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北濮上路东濮上名家商业B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81356X(1-1)。
负责人:盛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民,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濮阳市清丰县阳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王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铁丘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崔国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9007538944677(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北环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杨洪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679461144D。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成民、被上诉人濮阳市王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助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吴成民、王助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吴成民二次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不应承担责任。前期吴成民因事故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痊愈出院,***已垫付医疗费35430.87元。2.钢板断裂不是***的责任,因钢板断裂而住院治疗的事与***无关。3.吴成民的伤不构成伤残,濮阳清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依据的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标准,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34627.6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吴成民、远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条款第六、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仅赔付医疗费,从事发之日起180日内产生的费用,按照免赔100元、剩余部分赔偿80%。吴成民诉求的二次手术费4200元,已经超过从事发之日起180日,不应赔偿。另在一审证据中,保险单中也明确写明了“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款100元,超过免赔率按照80%赔付”足以说明已在保险单中说明,本案被保险人应该是明知的。2.吴成民在施工时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根据本案保险条款不应赔偿。3.吴成民的伤残等级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他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可。
吴成民关于***的上诉请求辩称,1.关于二次住院问题,二次住院是第一次治疗后的继续,治疗的是同一部位,没有新的部位。2.吴成民是受***雇佣,按照***授权和指示劳动,没有安全要求,也没有提供安全设备,也没有施工资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成民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吴成民从事发住院手术到二次手术是整个的治疗过程,保险公司依据的180天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保险条款是否明知,吴成民连是否投保险都不知道。3.施工方对安全没有做相关要求,也没有提供安全设施。4.关于伤残评定标准,一审期间已经讲的很清楚并有笔录印证。
王助建筑公司辩称,对***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远达建筑公司辩称,针对***的上诉进行答辩,本工程由***自愿承揽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且协议中有明确规定承揽工程中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等均由***承担,并且还有约定***必须按照相关作业规范操作,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有***承担。
吴成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王助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吴成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76689.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王助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吴成民在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地从事外架拆卸作业时,因下棚卡扣松动,从三层楼顶摔下来,致吴成民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成民先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吴成民的伤情于2018年7月2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需4122元。吴成民在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检查费123.5元。
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程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助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成民系***雇佣的工人。远达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约定:每人保额意外医疗费6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600000元)。
经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赔偿吴成民医疗费17936.46元;***已赔偿吴成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857.45元,远达建筑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其已通过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处得到了大部分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程由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助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成民系***雇佣的工人,吴成民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因***系吴成民的雇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远达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远达建筑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助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远达建筑公司,故王助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为侵权纠纷,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进行审理。远达建筑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王助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吴成民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意外医疗费6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6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与远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成民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吴成民请求的二次手术费4200元。吴成民提供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应为从事发之日起180日内产生的费用,且应按照免赔100元、剩余部分赔偿80%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成民的该项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意外医疗费限额60000元余额内承担。关于吴成民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3193.77元,吴成民是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12%予以请求的。保险公司认为,吴成民未按照其公司保险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关于能否适用保险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这一事实,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成民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1%较为适宜,故吴成民的该项请求应为30427.63元,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意外身故、残疾限额600000元内承担。关于吴成民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成民的年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本地经济状况等,结合司法实践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为6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承担。关于吴成民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1423.5元。吴成民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予以承担。关于吴成民请求的误工费29871.8元。吴成民是按照共误工266天、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请求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成民伤残的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之规定,吴成民的误工日期总计120天,扣除一审法院已判决的51天,故吴成民的该项请求应为7748.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627.63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672.2元,远达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垫付的医疗费,因其已通过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处得到了返还,并未通过一审法院进行解决,故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处理,若其存在着损失,其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王助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成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4627.6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成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时检查费共计15672.2元;三、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吴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吴成民负担296元,由***负担17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388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出院证明,证明目的是吴成民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3天后痊愈出院。保险公司质证任务,对出院证明没有异议。吴成民质证认为,当时手术做完回家休养,并没有痊愈,33天不可能痊愈。王助建筑公司和远达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一份承保明细表,两份证明意外医疗6万元,意外伤残身故60万元,并对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进行了免赔说明,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按照80%进行赔付,后有远达建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是保险公司对远达建筑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且根据保险条款伤残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投保人远达建筑公司在该保险条款盖有骑缝章,保险公司针对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质证任务,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吴成民质证认为,对两份保单没有异议,虽然双方认可盖章,但是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其它没有。远达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保单无异议,我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应该明确说明。王助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以及提交的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并未改变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7日,吴成民在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地作业,从三层楼顶摔下来,致吴成民多处受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成民先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吴成民的伤情于2018年7月2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并产生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费用。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程由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助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成民系***雇佣的工人。远达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约定:每人保额意外医疗费6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60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吴成民系***雇佣的工人,吴成民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因***系吴成民的雇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远达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远达建筑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是因该施工事故产生的费用,***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与远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超过免赔款按照80%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主张绝对免赔100元,超过部分按80%赔付,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主张部分免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吴成民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明确说明的证据,也未证明应按照其公司保险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对该项上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负担19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生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边鹏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