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王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中段路东。
负责人:盛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举,濮阳市清丰县柳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北环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铁丘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不服金额为3667.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仅赔付医疗费,从事发之日起180日内产生的费用,按照免赔100元,剩余80%的比例承担,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应赔付14269.168元。2、保险单明确写明“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款100元,超过免赔款的按照80%赔付”,足以说明本案医疗费的免赔率问题,早已在保险单中说明,被保险人应当是明知的。
***辩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赔偿比例,***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全额赔偿***的医疗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
远达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在办理投保前,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并未出示格式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免责条款,参保后,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才出示的格式保险条款,但并没有具体介绍免责内容。
**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共同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811.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地从事外架拆卸作业时,因下棚卡扣松动,从三层楼顶摔下来,致***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共支出医疗费17936.4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程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民系**刚雇佣的工人。远达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约定:每人保额意外医疗费60000元)。事故发生时,***并未系安全带。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明、脚手架工程承揽合同、**建筑公司及远达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中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单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程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远达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民系**刚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因***系***的雇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远达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刚,故远达建筑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远达建筑公司,故**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为侵权纠纷,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进行审理。远达建筑公司在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筑公司、远达建筑公司、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的***在施工中存在着过错,因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远达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请求的医疗费20424.34元。经核查,***共提供了111元、1266元、16559.46元(支出医疗费26547.34元,参农合报销9987.88元)的医疗票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此项请求为17936.46元。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应为从事发之日起180日内产生的费用,按照免赔100元、剩余部分赔偿80%的意见,因该规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且剥夺了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权益,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关于***请求的护理费5148.45元,***是按照共住院51天、每天100.95元予以请求的。原审法院认为,***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是按照共住院51天、每天50元予以请求的。原审法院认为,***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4、关于***请求的营养费1020元,***是按照共住院51天、每天20元予以请求的。原审法院认为,***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5、关于***请求的交通费1530元,***是按照共住院51天、每天30元予以请求的。原审法院根据***的就医时间、地点、便利条件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6、关于***请求的误工费5139元。***是按照共误工51天、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请求的。原审法院认为,***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上述第2、3、4、5、6项***的各项损失共计14857.45元,因上述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的范围,故由雇主即***承担,远达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共计17936.46元;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857.45元;三、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负担59元,由***负担28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3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主张绝对免赔100元,超过部分按80%赔付,但并未提供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在投保人远达建筑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主张部分免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