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王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濮阳市王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22民初278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举,濮阳市清丰县柳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生,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铁丘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国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9007538944677(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北环路东段路北。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679461144D。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中段路东。负责人:盛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81356X(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了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举,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生,被告远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811.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地从事外架拆卸作业时,因下棚卡扣松动,从三层楼顶摔下来,致原告多处受伤。该工程是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外架安装拆卸工作。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干活时不小心摔下的,且该建筑工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并签订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远达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了被告***,***和原告之间是直接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其本人操作失误、没有系安全带所造成。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本案为侵权纠纷,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确认原告没有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中第六、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医疗费。从事发之日起180日内产生的费用,按照免赔100元、剩余部分赔偿80%。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地从事外架拆卸作业时,因下棚卡扣松动,从三层楼顶摔下来,致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共支出医疗费17936.46元。
另查明,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程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约定:(每人保额意外医疗费6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系安全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脚手架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及被告远达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中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单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清丰县××镇村小学建筑工程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因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远达建筑公司,故被告**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为侵权纠纷,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进行审理。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施工中存在着过错,因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424.34元。经核查,原告共提供了111元、1266元、16559.46元(支出医疗费26547.34元,参农合报销9987.88元)的医疗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为17936.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为从事发之日起180日内产生的费用,按照免赔100元、剩余部分赔偿80%的意见,因该规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且剥夺了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权益,明显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148.45元,原告是按照共住院51天、每天100.95元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是按照共住院51天、每天50元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20元,原告是按照共住院51天、每天20元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30元,原告是按照共住院51天、每天30元予以请求的。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便利条件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139元。原告是按照共误工51天、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上述第2、3、4、5、6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857.45元,因上述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7936.46元;
被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857.45元;
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负担28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孔山
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