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10067号
原告: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容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苏照文,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昆、戴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2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中山市横栏镇“****商住小区”房地产项目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书”,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咨询费580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编制好的“项目报告申请书”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咨询费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48000元未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工程咨询资格;二、工程咨询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项目咨询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三、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四、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咨询费未付,原告长期经常去电追偿;五、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账单,证明经过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六、快递回单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追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咨询费;七、项目申请报告书,证明原告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提供给被告的“项目申请报告书”;八、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富润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天内就中山市横栏镇“****商住小区”项目提供项目咨询服务事宜,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咨询费58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完成项目申请报告书并交付被告,且于2014年1月23日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咨询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4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富润公司欠原告咨询费48000的事实有工程咨询合同、增值税发票、短信来往、电话录音、交易流水账单等证据为凭,被告富润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润公司逾期未支付该咨询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富润公司支付尚欠的咨询费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费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迪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