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宸宇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鑫宸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211号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6755064N,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2号(16)。
法定代表人:费祝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韬,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诉原告:江苏鑫宸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028658XC,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开发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何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江苏永衡昭晖(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盐公司)诉被告江苏鑫宸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宸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鑫宸宇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被告润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被告**诉原告鑫宸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0171.39元,并承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宸宇公司承建的大丰紫云城小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就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无论工程进展如何,双方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算全部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510171.3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宸宇公司辩称,原告润盐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货款3510171.39元无相应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算全部货款,对应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与付款并非同一概念,双方已对货款全部进行结算,原告润盐公司累计向紫云城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51108596.3元,其累计收到货款47598424.91元,尚欠原告润盐公司货款3510171.39元。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剩余10%的货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但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已超额支付货款;对原告润盐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润盐公司支付利息,即便付款条件成就,原告润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润盐公司的诉请。
反诉原告鑫宸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润盐公司支付违约金24656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润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大丰紫云城小区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对供方的供货要求为“供货时混凝土车辆间隙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补方时间不得超过70分钟。如供方不能达到本条款要求,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由供方承担,间接损失双方协商解决。”并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造成反诉原告现场施工人员窝工损失计2084149.17元,机械租赁费用损失计381469.88元,合计24656193.05元。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上述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润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供货过程中不存在反诉原告鑫宸宇公司所述的供货间隙超过15分钟的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反诉原告鑫宸宇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鑫宸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被告润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润盐公司与鑫宸宇公司、江苏鑫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润盐公司主动予以调整,按照LPR的四倍主张违约金。鑫宸宇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大丰紫云城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实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主体均是鑫宸宇公司,故该工程上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货款均应由鑫宸宇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润盐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剩余10%的货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而鑫宸宇公司已超额支付了款项,故鑫宸宇公司不存在违约;润盐公司主张按照LPR四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无相应依据,润盐公司实际未产生相应损失。
2.润盐公司与鑫宸宇公司、鑫龙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无论工程进展如何,双方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算全部货款,证明润盐公司主张剩余未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鑫宸宇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约定的是结算货款时间,并非支付货款时间。根据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结算和付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润盐公司在2020年6月份还在向紫云城工程供货,实际也不可能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
3.鑫宸宇公司及鑫龙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润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结合此承诺书的内容能够证明2019年3月18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结算全部货款指的是结算并付清货款,同时承诺书载明如未按期付款,则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润盐公司按照LPR四倍主张违约金有相应依据。鑫宸宇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润盐公司将此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但承诺书约定的付款节点并未达到。因润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鑫宸宇公司及鑫龙公司才向其出具了此份承诺书,事实上润盐公司无权向鑫宸宇公司要求提前支付货款,而鑫宸宇公司已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鑫宸宇公司提前支付货款,属于鑫宸宇公司自愿履行,并不代表润盐公司有权提前主张。
对原告**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诉原告鑫宸宇公司围绕其抗辩及诉请向本院提交提交以下证据:
1.润盐公司与鑫宸宇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紫云城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应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润盐公司必须确保及时供货,供货时混凝土车辆间隙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如供方不能达成该要求,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润盐公司承担。润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确实约定供货时间隙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但该15分钟是指在鑫宸宇公司需要混凝土的情况下等待时间不超过15分钟,而非发车时间不超过15分钟。
2.发货单原件及自制明细表,证明润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供货期间车辆间隙时间超过15分钟的供货情况,润盐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同时证明润盐公司在2020年6月仍在向鑫宸宇公司供货,双方不可能约定在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润盐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自制明细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发货单上仅载明润盐公司车辆出厂时间,车辆出厂后需要运输,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需要卸料,因为混凝土是特殊产品,润盐公司将混凝土运到现场后必须要等上一车混凝土施工完后才能卸料,卸料后要将混凝土运输到施工层,需要浇筑和振捣。鑫宸宇公司按照发车时间来证明车辆间隙超过15分钟,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解。另外,鑫宸宇公司认为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在双方结算过程中,鑫宸宇公司从未提出过润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出具的承诺书也未提出需要扣除润盐公司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双方对实际欠款金额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鑫宸宇公司所述的逾期交货造成损失的问题。
3.鑫宸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塔吊合同和升降机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鑫宸宇公司因履行合同需要租赁塔吊和升降机,由于润盐公司违约供货,加长了鑫宸宇公司租赁期间。润盐公司超过约定间隙时间的供货时长共计2620.57小时,按照8小时/天的工时,相应天数为327.57天。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指导价,塔吊租赁租金单价为1164.54元/天,则因润盐城公司违约给鑫宸宇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为381469.88元。润盐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鑫宸宇公司主张因润盐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其延长工期的时间达近一年,鑫宸宇公司应当提供施工日志予以证实。
4.江苏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各工种市场人工指导价打印件(2018年第一期至2020年第二期),证明江苏省内混凝土工在2018年至2020年6月期间的市场指导价,鑫宸宇公司自制的明细表中人工单价是按照税前250元/天进行计算,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版计算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及利润折算后得出的人工单价为410.91元/天,则因润盐公司违约给鑫宸宇公司造成的窝工费用损失为2084149.17元。润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发货单以及自制明细表与发货单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3因鑫宸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辅助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起,润盐公司开始向大丰紫云城小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8年4月23日,润盐公司(供方)与鑫宸宇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大丰紫云城小区工程需要,需方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数量以实际供货量计算,价格按当月实际供货量参照大丰区当月的信息指导价下浮18%计算,即当月指导价乘0.82后为本合同价格(本合同价格含增值税在内),需方不再另行贴补税款;泵送、P6、微膨每立方均增加10元,P6微膨每立方增加1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材料价格发生剧烈波动,双方协商确定新的价格;搅拌运输车到达施工现场,需方应协助及时卸料;每次浇筑接近结束时,增减方量需方应1小时前通知供方,以便供方及时调整;供方必须保证按照需方要求配备混凝土输送泵车,同时确保及时供货,供货时混凝土车辆间隙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补方时间不得超过70分钟,如供方不能达到本条款要求,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由供方承担,间接损失双方协商解决;如供方经常出现供货迟慢,或混凝土质量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的,则视为供方违约,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重新选择其他供货单位,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同时供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为供货方按计划供货,供方先垫资2000方暂不结算,以后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供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20%作为垫资款不付,待本工程主体结束后、结构实体回弹合格后两个月付至90%,竣工验收交付后两个月内结清余款,每月10日前对账一次;结算办法为经本合同指定的双方人员签字和结算单为依据,平时付款由供货方出具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后按实际付款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周内送达需方财务,余款在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期限一个月内发票全部开出并送达需方财务;合同生效后,供方和需方应认真履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等。
同日,润盐公司与鑫龙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2018年5月22日,润盐公司与鑫宸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需方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抗裂混凝土每立方加20元结算。”
2019年3月18日,润盐公司(丙方)与鑫宸宇公司(甲方)、鑫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工程需要,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分别与丙方签订了大丰紫云城小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在该工程所用混凝土的数量、时间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决定,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的需求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等合并为一份合同的约定执行,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决定,要保证支付流水与发票的统一。二、原合同的第四条第2款现补充约定:无论工程进展如何,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之前结算全部货款。三、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润盐公司作为大丰紫云城小区工程的唯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商向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其供应的每一车混凝土均有对应发货单,其上载明发车时间、收货单位、本次方量、累计车次、累计方量等内容,该发货单上还列有到达时间、卸完时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将此两个时间在发货单上进行记载。
2020年8月20日,鑫宸宇公司、鑫龙公司共同向润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署《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地点:盐城市大丰区大华路北侧、花园路东侧,工程名称:大丰紫云城小区。合同签订后贵方按约向我方交付预拌混凝土,2019年3月18日因工程建设需要,贵我双方及江苏鑫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无论工程进展如何,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之前结算全部货款。至2020年6月30日,三方结算混凝土货款总额为51108596.3元,甲方累计付款45098424.91元,甲方累计欠混凝土货款6010171.39元,欠膨胀剂货款3288元,合计尚欠货款6013459.39元。因目前我公司资金困难,难以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我公司特做如下还款承诺:1.2020年8月30日前付款15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2.2021年春节前付款200万元;3.余款在2021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贵公司如能够协助销售紫云城房屋一套,则我方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4.膨胀剂货款3288元我方转账到贵公司李恒中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卡号:62×××31。5.以上货款全部汇入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账号12×××52,开户行: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至2021年5月1日或第3条情况,如我方未能按期付清货款,自愿承担各节点未付款的24%年利息的违约责任。”
上述还款承诺书出具后,鑫宸宇公司、鑫龙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仅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150万元、10月9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月5日支付50万元,合计支付250万元。
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润盐公司共计向大丰紫云城小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金额为51108596.3元,其中,2020年6月仅送货两车,共42方。截至目前为止,润盐公司共计收到货款47598424.91元,尚有3510171.39元货款未收到。润盐公司遂就此款以鑫宸宇公司、鑫龙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098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鑫宸宇公司、鑫龙公司资产350万元,润盐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案首次开庭前,润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鑫龙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裁定解除对鑫龙公司的保全措施。本案审理中,鑫宸宇公司明确表示润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均系其实际使用,剩余未付混凝土款应由其支付。
鑫宸宇公司将发货单中每一车混凝土的发车时间进行比对,认为发车时间超过15分钟的即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时混凝土车辆间隙时间超过15分钟,计算得出超时时长,再按照江苏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指导价计算得出其人工损失为2084149.17元,机械租赁损失为381469.88元,合计2465619.05元。审理中,鑫宸宇公司亦认可润盐公司陈述的送货流程,即发货单上记载的时间为发车时间,发车后有相应运输时间、卸料时间、浇筑和振捣时间。本院要求鑫宸宇公司就发车时间超过15分钟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鑫宸宇公司明确表示无法举证。本院另要求鑫宸宇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用工及实际发放人工工资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鑫宸宇公司明确表示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如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其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截至目前,大丰紫云城小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润盐公司与鑫宸宇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鑫宸宇公司出具给润盐公司的承诺书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双方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鑫宸宇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为大丰紫云城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也是案涉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主体,认可案涉货款应由其向润盐公司支付,润盐公司也在本案中撤回对鑫龙公司的起诉,并主张剩余全部货款由鑫宸宇公司支付,此系双方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润盐公司、鑫宸宇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尚有3510171.39元混凝土款未支付,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剩余未付货款3510171.39元是否已届给付时间,二是润盐公司主张相应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是润盐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是否存在车辆间隙时间超过15分钟的违约行为,如有,该行为是否造成鑫宸宇公司损失,如造成,则损失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润盐公司与鑫宸宇公司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无论工程进展如何,鑫宸宇公司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算全部货款。现双方对于该条中“结算”的含义产生分歧,润盐公司认为结算全部货款即应为付清全部货款,鑫宸宇公司则认为结算全部货款仅为双方确认供货及付款金额。结合鑫宸宇公司向润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推出《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结算”的含义。承诺书载明“因目前我公司(即为鑫宸宇公司、鑫龙公司)资金困难,难以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我公司(即为鑫宸宇公司、鑫龙公司)特做如下还款承诺…”,后续对分期给付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意为鑫宸宇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此后,鑫宸宇公司向润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对所欠货款分期给付,润盐公司予以接受,但鑫宸宇公司未能完全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本案诉讼。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鑫宸宇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义务,且在本案审理中,鑫宸宇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应履行给付义务,则润盐公司主张鑫宸宇公司给付剩余未付全部货款351017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润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其认为鑫宸宇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鑫宸宇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但润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金额过高,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双方此后达成分期给付的一致,实际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鑫宸宇公司仅需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鑫宸宇公司认为润盐公司主张过高,而润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结合鑫宸宇公司在承诺书出具后的还款情况,鑫宸宇公司应承付150万元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50万元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50万元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分别为320.83元、962.5元、7165.28元,合计8448.61元,并承付3510171.39元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鑫宸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发货单原件可知,润盐公司向鑫宸宇公司指定地点供应混凝土的相邻车次发车时间确有超过15分钟之情形,但以两车间发车时间超过15分钟即认定润盐公司存在违约并造成鑫宸宇公司损失2465619.05元依据不足。首先,由于双方均认可车辆发车后有相应运输时间、卸料时间、浇筑和振捣时间,故不能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混凝土车辆间隙时间超过15分钟”理解为发车时间超过15分钟,而应当是除补方外两车之间等待的时间超过15分钟;其次,鑫宸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润盐公司混凝土车辆发车时间超过15分钟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发车时间超过15分钟是否导致鑫宸宇公司案涉工程人工窝工损失以及机械租赁费用损失;最后,鑫宸宇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送货、结算、给付以及出具承诺书时均未提及润盐公司存在迟延送货之情形,《补充协议》直接约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8月20日承诺书约定分期给付的时间及金额,如存在因润盐公司迟延送货导致其窝工损失及机械租赁费用损失,在双方结算时未提出扣减相应货款与常理不符。故鑫宸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宸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10171.39元,利息8448.61元,合计3518620元;并承付3510171.39元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鑫宸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00元,由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545元,被告江苏鑫宸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99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63元,由反诉原告江苏鑫宸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王翠兰
人民陪审员  张宏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婧
书 记 员  杨美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