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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宇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民生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民初471号之一 原告:江***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028658XC,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开发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民生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302741760P,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长桥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民生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靖江市牧城集中居住区二期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202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合同总价款760952元,设备送至牧城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部,并负责安装完毕,相关资料随货同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76000元,被告将门框送至现场后,未能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进度款150000元。2021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向被告邮寄了门扇发货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合同约定的门扇送至项目工地,相应门框、门扇的资料随货同行。但被告仅提供了部分门扇,下余门扇未能提供。经原告催要,被告表示因生产任务忙,如先支付款项可以先安排生产送货。原告为此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先行向被告支付了152190.4元合同进度款,但被告仍未发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奈,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保证人防工程及项目工程竣工整体验收,原告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完成案涉项目的人防工程,原告为此需另行支付第三方708811元,对于合同履行的差价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损失326049.4元;2.被告向原告交付已经完成项目的相关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系人防防护设备,并非建设工程,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无关。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对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并非支付货款,不能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设备资料,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当为被告住所地。综上,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人防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能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主张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损失326049.4元、交付已经完成项目的相关资料等,是违约之诉,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并非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案涉合同亦非即时结清的合同,故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民生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炼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