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02民初236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南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院内创业服务中心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司落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晓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