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河洪,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河洪、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发包方涉案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将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155万元给付被上诉人。
路河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庆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私刻公章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河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滑县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滑县卫河路大修改造、滑州路西段配套工程、煤建路西延工程项目的投标,2014年5月20日,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滑县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人民币28148420.59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路河洪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发包的滑县卫河路大修改造、滑州路西段配套工程、煤建路西延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上述项目工程的资料报审、工程技术及相关法律事务服务工作,以及监督乙方农民工工资发放、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税务监督、检查纠正违规行为。乙方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材料、工人工资、各种税金、债务等费用承担。工程结算部分约定:“结算节点乙方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结算手续,待建设单位把工程款支付给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后,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第一时间转给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汤阴的一般账户,由一般账户及时转还路河洪,如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2日内不及时支付给乙方,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当次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乙方”,该合同经第三人***加盖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路河洪签字。2014年5月26日,被告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按照中标价格人民币28148420.59元与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滑县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按照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就滑县卫河路大修改造、滑州路西段配套工程、煤建路西延工程项目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符合工程要求,经双方最终结算评审,结算评审额为3224.579334万元。发包人共向被告中原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3224.5774万元。前期的款项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的转账,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收到发包人的付款140.84万元、409.7374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日内支付至其在汤阴的一般账户,并转给原告;而是在2017年8月25日收到发包人财政支付140.84万元后扣留14万元,经汤阴的一般账户转给原告126.84万元;2017年8月31日收到发包人财政支付409.7374万元后扣留141万元,转给原告268.7374万元。以上两笔被告扣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55万元,第三人亦证明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155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有:“在承包期内汤阴县行政区域内全部工程业务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内容。该协议到期后,第三人***又向被告公司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管理费四万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落款有被告公司印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标通知书一份(副本)、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卫河路、滑州路、林苑路建设工程复验报告、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证明、工程付款对账单、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被告收取第三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管理费收据、第三人***关于原告已缴纳工程管理费的证明、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以及剩1550000元未支付的证明、第三人***出具的原告已实际缴纳税金的证明、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路河洪与被告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评判如下:被告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滑县卫河路大修改造、滑州路西段配套工程、煤建路西延工程项目。被告在中标后授权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上述项目工程的资料报审、工程技术及相关法律事务服务工作,以及监督乙方农民工工资发放、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税务监督、检查纠正违规行为。乙方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材料、工人工资、各种税金、债务等费用承担。工程结算部分约定:“结算节点乙方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结算手续,待建设单位把工程款支付给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后,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第一时间转给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汤阴的一般账户,由一般账户及时转还路河洪,如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2日内不及时支付给乙方,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当次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乙方”。虽然被告对该合同的签署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第三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认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提交的协议约定有:“在承包期内汤阴县行政区域内全部工程业务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内容。该协议到期后,第三人***又向被告公司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管理费四万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被告对协议以及收据均予以认可,因此,应视为该协议继续履行。本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处于第三人与被告协议继续履行期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第三人***与原告签署涉案工程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授权行为。结合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参加招投标、中标后与发包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付款节点、工程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开具发票以及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将本纠纷之外的工程款均转账至其设在汤阴的一般账户并由第三人再支付给原告以及原告实际缴纳工程管理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法律事实。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应否将所扣留的工程款155万元支付给原告,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代表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经验收合格,发包方已按实际结算价款向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155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违约金是对有效合同违约方的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路河洪工程款155万元;二、驳回原告路河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持其与被上诉人路河洪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上诉人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参加招投标、中标后与发包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河洪持有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合同、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本纠纷之外的工程款均转账至其设在汤阴的一般账户并由***再支付给路河洪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路河洪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将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155万元给付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经验收合格,发包方已按实际结算价款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扣留的155万元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