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凌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诚铭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凌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铭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B座2306号。
法定代表人:原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少辰,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凌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中建大厦A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诚铭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凌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凌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凌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提交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涉案电梯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是错误的,无论是第一次线下开庭还是第二次网上法庭,都未见到该项资料,甚至凌众公司在网上法庭上提交的标题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资料里实际为电梯合格证,而电梯合格证也再次提供,相当于电梯合格证提供了两次,凌众公司利用资料较多且网上法庭资料不易审查的情况,诚铭公司不易质证,甚至迷惑了一审法官,使一审法官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2、凌众公司在提供的材料里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原件,且原件应当提供给诚铭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凌众公司拿着原件作为证据也不提供给诚铭公司,原因是凌众公司自知办理剩下未提供的材料较为复杂,不想再去办理,以至于已经办理好资料也不提供给诚铭公司,行为较为恶劣。而一审法院把凌众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原件认定为已经提供给诚铭公司,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鉴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料不完善”,不完善的资料在一审中诚铭公司提交的证据里已经说明,并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里也能够证明,即“观湖壹号共24台电梯,应交付6种资料,其中14台电梯交付了2种资料,剩余10台未交付任何资料。”且根据合同中第2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2.1安装队进场后7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安装费用总金额的40%,付款前须提供开工报告单复印件及相应收据。2.2第二批付款: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并有经用户盖章确认的交接单结算后甲方向乙方付安装费用总金额的50%,付款前须凭相应的安装发票、安装维保交接单和检验报告。2.3第三批付款: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应支付乙方安装费用总金额10%”。根据法院认定和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而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时应当按照法条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来履行,凌众公司未按照约定先履行其应当先履行的债务而判决诚铭公司先支付剩余安装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再根据合同第9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9.3如不能按用户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安装移交的,应接受第三方(用户单位)的罚款,罚金应由乙方直接交纳给用户,如不能按时交纳,甲方有权在乙方的安装费中扣除罚款金额。9.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中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拒付余下安装费,乙方应退还已收安装费,并按安装费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凌众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中途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诚铭公司保留追究凌众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维护诚铭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凌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诚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凌众公司与诚铭公司安装的电梯均已交付投入使用,并经过多次年检,凌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诚铭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安装款项。涉及观湖一号电梯项目的资料已经交付给诚铭公司,部分资料在办理电梯质量验收即注册的程序中提交给质量监督部门。电梯注册完成后,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电梯使用合格证书,然后才可以办理年检手续。观湖壹号电梯已经进行了两次年检,足以说明相关资料已经交付,凌众公司已经履行了安装义务。另双方负责人所出具的对账明细也证明,仅诚铭公司存在付款义务,故诚铭公司上诉状中所述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诚铭公司的上诉请求。
凌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诚铭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28699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以28699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诚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凌众公司、诚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6091301《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诚铭公司将万象锦绣华府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凌众公司,安装数量2台,总价款为3300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凌众公司负责的电梯安装、政府部门报开工、验收、起吊卸货、脚手架、搬运、12个月维保、提供用户要求的各种工程档案资料等工程。付款方式:安装队进场7日内,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50%计165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凌众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前须提供开工报告但复印件及相应收据;第二批付款: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和使用证并有经用户盖章确认的交接单结算后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45%计14850元。付款前须凭相应的安装发票、安装维保交接单和验收报告;质保金计1650元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则全额付款;如出现质量问题,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后支付。合同还有其他约定。2016年11月10日,凌众公司、诚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6111001《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诚铭公司将商丘安奇乐易超市南京路店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凌众公司,安装数量9台,总价款为21000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凌众公司被负责的电梯安装、政府部门报开工、验收、起吊卸货、脚手架、搬运、12个月维保、提供用户要求的各种工程档案资料等工程。付款方式:安装队进场7日内,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50%计105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付款前须提供开工报告但复印件及相应收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完毕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45%计945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剩余安装总金额的5%计10500元作为设备安装的质量凭证,1年质保期到期后7天内直接汇入合同原告指定账户。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17年4月20日,凌众公司、诚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6111002《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诚铭公司将商丘安奇乐易超市南京路店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凌众公司,安装数量1台,总价款为2800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凌众公司负责的电梯安装、政府部门报开工、验收、起吊卸货、脚手架、搬运、12个月维保、提供用户要求的各种工程档案资料等工程。付款方式:安装队进场7日内,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50%计14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凌众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前须提供开工报告但复印件及相应收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完毕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合格之日起7日内,诚铭公司应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45%计126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凌众公司指定账户;剩余安装总金额的5%计1400元作为设备安装的质量凭证,1年质保期到期后7天内直接汇入合同凌众公司指定账户。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17年12月11日,凌众公司、诚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7120601《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诚铭公司将万象锦绣社区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凌众公司,安装数量4台,总价款为6600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凌众公司被负责的电梯安装、政府部门报开工、验收、起吊卸货、脚手架、搬运、12个月维保、提供用户要求的各种工程档案资料等工程。付款方式:安装队进场7日内,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50%计33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凌众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前须提供开工报告但复印件及相应收据;第二批付款: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和使用证并有经用户盖章确认的交接单结算后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40%计29700元。付款前须凭相应的安装发票、安装维保交接单和验收报告;质保金计3300元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则全额付款;如出现质量问题,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后支付。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18年7月14日,凌众公司、诚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8070901《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诚铭公司将百乐居国际社区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凌众公司,安装数量16台,总价款为46345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凌众公司被负责的电梯安装、政府部门报开工、验收、起吊卸货、脚手架、搬运、12个月维保、提供用户要求的各种工程档案资料等工程。付款方式:安装队进场7日内,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40%计18538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凌众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前须提供开工报告但复印件及相应收据;第二批付款: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和使用证并有经用户盖章确认的交接单结算后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30%计139035元。付款前须凭相应的安装发票、安装维保交接单和验收报告;第三批付款: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10%计46345元;第四批付款: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后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10%计46345元;质保金计46345元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则全额付款;如出现质量问题,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后支付。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18年12月25日,凌众公司、诚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8121501《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诚铭公司将永城观湖壹号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凌众公司,安装数量8台,总价款为17250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凌众公司被负责的电梯安装、政府部门报开工、验收、起吊卸货、脚手架、搬运、12个月维保、提供用户要求的各种工程档案资料等工程。付款方式:安装队进场7日内,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40%计69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付款前须提供开工报告但复印件及相应收据;第二批付款: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并有经用户盖章确认的交接单结算后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50%计86250元。付款前须凭相应的安装发票、安装维保交接单和验收报告;第三批付款: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10%计17250元。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凌众公司、诚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9080801《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诚铭公司将永城观湖壹号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凌众公司,安装数量2台,总价款为3660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凌众公司被负责的电梯安装、政府部门报开工、验收、起吊卸货、脚手架、搬运、12个月维保、提供用户要求的各种工程档案资料等工程。付款方式:安装队进场7日内,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40%计1464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凌众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前须提供开工报告但复印件及相应收据;第二批付款: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并有经用户盖章确认的交接单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用总金额的50%计18300元。付款前须凭相应的安装发票、安装维保交接单和验收报告;第三批付款: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10%计3660元。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19年3月19日,凌众公司、诚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9031601《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诚铭公司将永城观湖壹号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凌众公司,安装数量14台,总价款为32000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凌众公司被负责的电梯安装、政府部门报开工、验收、起吊卸货、脚手架、搬运、12个月维保、提供用户要求的各种工程档案资料等工程。付款方式:安装队进场7日内,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40%计128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凌众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前须提供开工报告但复印件及相应收据;第二批付款: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并有经用户盖章确认的交接单结算后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50%计160000元。付款前须凭相应的安装发票、安装维保交接单和验收报告;第三批付款: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10%计32000元。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凌众公司提交“河南凌众几点设备有限公司-商丘诚铭机电安装款对账明细”显示:上述8份合同,已回款总计1005558元,未回款金额326992元,减掉观湖壹号维护费40000元,剩余合计286992元。备注:22台电梯8个月保费+2台全年4800,合计40000元整。该对账明细有凌众公司王**签名,诚铭公司巴尖签名。
庭审中,诚铭公司明确对凌众公司安装的观湖壹号项目的24台电梯认为材料不齐全,对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凌众公司、诚铭公司签订的八份《电扶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铭公司对除观湖壹号项目24台电梯之外其他项目的电梯安装合同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凌众公司支付安装费用。关于观湖壹号项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第二次付款为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并有经用户盖章确认的交接单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的50%;第三批付款为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安装费用总金额10%。”凌众公司提交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涉案电梯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并且电梯均已交付使用,取得政府监督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证,诚铭公司工作人员巴尖也代表诚铭公司与凌众公司签署了“对账明细”。从凌众公司提交转账明确显示涉案大部分安装款均为巴尖转账,可证明巴尖系诚铭公司代表,其签署的“对账明细”该院予以采信,对凌众公司要求诚铭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28699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凌众公司应配合诚铭公司提供相关电梯资料,庭审中凌众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为诚铭公司提供其要求的资料,诚铭公司以凌众公司提供资料不齐全为由拒付安装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诚铭公司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鉴于凌众公司向诚铭公司提供资料不完善,对凌众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诚铭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凌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电梯费用286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告河南诚铭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八份《电扶梯安装合同》系诚铭公司与凌众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电梯已经交付使用,同时,凌众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案涉电梯安装质量符合标准,且诚铭公司工作人员巴尖代表诚铭公司与凌众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签署了“对账明细”,确认了欠付的工程价款。另,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凌众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时诚铭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据上,一审判决认定诚铭公司应支付凌众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虽然诚铭公司应当向凌众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并不免除凌众公司应向诚铭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如因凌众公司未依约向诚铭公司提交资料造成诚铭公司损失的,诚铭公司可以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诚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河南诚铭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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