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1民初14653号
原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大自然新城雅苑商业楼C座3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合臣。
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3号楼南侧办公楼203室。
负责人:郎国良。
原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李新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