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902民初4968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72187974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半路位于市华龙区××路××号××小区××号楼××**××层××室××的不动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属于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于2007年2月2日购买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鑫兴小区1号楼1**负一层(地下室)081-19-0001-1-(-102),有买卖契约合同及发票,完税证明,作为证明材料,现在原告办理地下室的不动产证需要被告配合办理,被告嫌麻烦不配合办理,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现请求华龙区人民法院协调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市华龙区263号鑫兴小区1号楼1**负一层(地下室)081-19-0001-1-(-102)的不动产证的合理合法诉求。 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仲裁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濮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