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335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有,安阳市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有,安阳市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德胜工程队,地址:武邑县桥头镇西桑村。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衡水市桃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村路99号中宏新宇写字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邑县德胜工程队、***、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鑫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有,被告***,被告武邑县德胜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被告濮阳鑫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11337.21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濮阳鑫兴公司承包衡水市植物园市政工程,具体操作由濮阳鑫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将该工程中的围墙工程分包给武邑县德胜工程队,该工程队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武邑县德胜工程队承接工程后,人力财力不挤,***和原告***是战友,***和***早年相识。经***介绍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三方协议,参与衡水植物园围墙工程的建设。衡水植物园围墙工程的后半部分详列了清单,***、***、***达成协议每人投资6万元完成后续衡水植物园围墙工程。***投资6万元,二原告投资24万元,其中投资垫付材料款、生活费外,最终二原告负责将工人工资全部结算完毕。***施工队出资6万元后未继续投资,按照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视为***退股,二原告出资24万元完成工程。至今二原告至今未得到工程款。2019年12月5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工程量和结算报告,总工程款371337.21元减去***投资60000元,二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311337.21元。濮阳鑫兴公司、德胜工程队至今未与二原告结算。故诉请法院,按德胜施工队与濮阳鑫兴公司签订合同、二原告与***订立的三方协议的工程量,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利息共计361773.81元。 被告武邑县德胜工程队辩称:1、被告武邑县德胜工程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武邑县德胜工程队系被告***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武邑县德胜工程队行为。武邑县德胜工程队在濮阳鑫兴公司分包取得衡水植物园围墙的施工权,***、***、***达成合资合约协议书,共同出资承揽植物园工程,***、***、武邑县德胜工程队三方也系合作关系,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而非合伙纠纷合同,故***、武邑县德胜工程队与二原告同为承揽方,故***、武邑县德胜工程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二原告出具的所谓武邑县德胜工程队技术员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报告,仅是原告单方出具初步统计汇总单,不是发包方向承包方或者分包方在施工完毕后共同出具的最终结算单,且该汇总单上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武邑县德胜工程队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鑫兴公司辩称,1、二原告与被告濮阳鑫兴公司无合同关系。2、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濮阳鑫兴公司无关。3、濮阳鑫兴公司要求二原告承担濮阳鑫兴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武邑县德胜工程队与被告濮阳鑫兴公司建立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参与衡水植物园围墙工程的二标段铁艺围墙的建设施工,2017年6月21日被告***为被告濮阳鑫兴公司开具60万元的发票,用于结算是2017年4月和5月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6月15日濮阳鑫兴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武邑县德胜工程队补签施工合同,濮阳鑫兴公司将衡水植物园围墙工程内的二标段铁艺围墙工程分包给武邑县德胜工程队,暂定合同总额为833438.50元。工期30天,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武邑县德胜工程队继续施工。2017年7月2日因武邑县德胜工程队资金紧张,***、***、***达成合资合约协议书,约定自该日起三人各出资6万元,资金用完后再进行二次投资。合作内容为,完成700米围墙正负零以上的毛石砌墙、压顶石铁艺围墙等附属配套工程,直至工程交工。工程用款(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需要支付时,由三人共同签字方可支取。2017年7月之前的罚款及下拨款与合作方无关,2017年7月之后的工程拨款必须由合作方在场。协议签订后,三方合作施工至工程完工,施工期间围墙用材中的毛石更换为***。至今***、***、***三方未就合作完成的工程量及投资款做统一确认。濮阳鑫兴公司与武邑县德胜工程队就涉案工程未作工程决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签订的合资合约协议书,符合合伙合同的要件,属于典型的合伙合同。***、***、***三人均为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人。武邑县德胜工程队系以***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即***与武邑县德胜工程队实为同一合伙主体。依据濮阳鑫兴公司与武邑县德胜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为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现二原告主张,其与武邑县德胜工程队为转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未提交其参与建设的围墙工程,各方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款项及合伙出资金额,故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