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闫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02民初716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被告均表示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