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2民初908号
原告:青岛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南路501号5栋1**2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现住山东省肥城市凤山大街星美城市。
被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马连***上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源公司”)诉被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8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6393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639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公司承接青岛××区航海训练基地水下爆破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北,施工期间租用案外人***的炸礁船两艘、交通船两艘,并约定燃油费由***天公司承担。施工时,***天公司从鑫瑞源公司处购买柴油,约定鑫瑞源公司在施工地点为***天公司租用的船只加油。***天公司支付部分柴油款,剩余63933元柴油款一直未付。**是***天公司在施工期间的业务人员,**出具***天公司在施工期间欠付鑫瑞源公司柴油款的欠条,鑫瑞源公司多次找***天公司催要剩余加油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拒付。鑫瑞源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鑫瑞源公司明确两被告承担责任和法律依据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天公司为船舶加油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是***天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双方有共同完成合同的义务,因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当庭答辩称:***天公司在青岛××区航海训练基地租赁了两条船炸礁1号、炸礁2号进行施工。当时我是***天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在现场。施工期间所有船舶加油均是鑫瑞源公司提供的,后期因搁浅了两条船,所以加油款未付。2017年6月22日,鑫瑞源公司写了欠条,油也是那段时间加的,我签的名。签字时已经问过领导,领导说没事可以签,因为开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给我们了,**经理已经报给公司。发票的金额就是原告诉请的金额。还有22080元没有开发票,是鑫瑞源公司给***天公司租赁的船舶加了油。2019年1月份我就辞职了。
被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鑫瑞源公司滥用诉权故意将不适格的当事人即**列为被告,是一种妨碍司法秩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行为;实质是让**充当证人,配合原告进行诉讼,达到不当胜诉的目的;在本案一开始原告还有规避管辖权的意思。二、**写欠条的行为与***天公司无关,***天公司从未对**进行过相关授权,**也非鑫瑞源公司所称为***天公司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三、***天公司与鑫瑞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更没有付款期限的约定,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四、鑫瑞源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22日起支付利息,说明其自认在2017年6月22日就知道其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虽然鑫瑞源公司起诉状注明的日期是2021年4月13日,但在2021年5月(***天公司收到诉前调解书的时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履行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合同成立及履行。综上,***天公司认为鑫瑞源公司诉请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瑞源公司提交三份证据,**对证据均无异议,***天公司均不认可。***天公司提交一份证据,**作出相关陈述,鑫瑞源公司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鑫瑞源公司提交***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船舶施工合同》,拟证明***天公司承接青岛××区航海训练基地水下爆破工程后,租用***所属的炸礁船1号、炸礁船2号及交通船两艘,并承担合同期间施工船舶施工费、燃油费、淡水费。该合同为复印件,多处内容模糊不清,但前述证明内容在合同中可见。***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指出合同显示甲方(即***天公司)指定现场代表为***而非**。
***天公司提交2017年12月16日青岛北舰工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青岛××区航海训练基地施工船舶遭遇自然灾害损失补偿的申请》,用以证明北舰工大的船只在2017年8月8日进场施工。该申请中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与贵集团青岛××区航海训练基地工程分包商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
结合***天公司对《船舶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及其提交的上述《申请》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天公司承接青岛××区航海训练基地水下爆破工程,并租用***所属的船舶用于该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
鑫瑞源公司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天公司员工。虽***天公司认为该社保记录载明的有效期限是三个月、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及各证据,在本案争议事实发生期间**为***天公司员工的事实可以认定。
鑫瑞源公司提交的欠条载明“今***天科技有限公司欠两次加油款共计陆万叁仟玖佰叁拾叁元整(63933.00)”,落款处时间2017年6月22日,有**签字确认。庭审时查明该欠条系鑫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签字;该项事实可以认定。
鑫瑞源公司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天公司租用***炸礁船两艘和交通船两艘、***天公司承担加油费、鑫瑞源公司用加油车在码头给船加油、***天公司的员工**等人负责对接加油事宜等。该证据为打印件,落款处有***签名但未捺印,***未出庭作证。***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力不予认定。
鑫瑞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与***的通话录音未出示原始载体。其他通话录音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多人通话催要加油款的过程;虽鑫瑞源公司出示手机载体,但因手机型号生产时间晚于录音时间,***天公司否认其出示的为原始载体。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不予认定。但结合庭审各方陈述综合认定,鑫瑞源公司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向***天公司主张过权利。
鑫瑞源公司未提交为船加油这一基础事实的相关单据或其他证据。鑫瑞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在欠条上签字时具有***天公司的授权。***天公司对该签字行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欠条出具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纠纷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鑫瑞源公司主张为***天公司租用的船只加油后,***天公司欠付加油款。鑫瑞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加油的时间、地点、方式、单价、数量、总价等任何一点证据材料。鑫瑞源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书写、***天公司员工**签字的欠条,但**没有取得***天公司授权,***天公司亦对该行为不予认可也不追认。因此,鑫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天公司主***源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瑞源公司曾向***天公司主张权利,有中断诉讼时效情形,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青岛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