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6787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融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3号1**302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华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海融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汇公司)、被告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被告青岛**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海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融汇公司给付爆破施工工程费3123425.83元及利息;2.**公司、青建公司、**公司在未偿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海融汇公司、**公司、青建公司、**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因爆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的混凝土板爆破工程量至今没有评估鉴定,没有具体的数额,现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青建公司承建的海天大酒店改造项目(海天中心)一期工程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和爆破工程,后**将该爆破工程转包给***,***以**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2月28日与青建公司签订爆破劳务合同一份。爆破工程施工为2015年4月开始,2016年4月结束。经2015年6月30日和2018年3月26日经***与**、海融汇公司帐,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0019811.86元,青建公司与**共支付工程款6896386.03元,**、海融汇公司、**公司、青建公司、**公司尚欠***爆破工程款3123425.83元未付。***曾多次向**、海融汇公司、**公司、青建公司、**公**要,**、海融汇公司、**公司、青建公司、**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 **、海融汇公司辩称,***诉**支付爆破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诉海融汇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海融汇公司系**的朋友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个独立的公司,与本案的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案工程**并非是独立的施工人,其中途退场构成违约,给本工程造成重大损失,其余工程由**负责完成,**公司至今也没有出具结算报告,现无法确定施工的主体及施工的数量。***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严禁转包。 **公司辩称,**公司、青建公司在该项目是总包和分包的合同关系,**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公司与青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也规定严禁分包,严禁**再分包,其和第三人产生的纠纷其个人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及拆除原单位遗留工程,由于当时必须一起结算分包款,就将本案涉案项目一并结算**。给**公司结算了38898305.53元,**的结算款是34473793.95元,扣除是税金及管理费用等实际给了**实际金额。 青建公司辩称,青建公司与***从未签订过爆破工程的《分包合同》,与***也没有任何实际的合同履行行为,青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青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青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法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公司、爆破工程分包给**公司,青建公司只与**公司和**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和付款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青建公司只对**公司和**公司有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其他人对青建公司的任何主张均无法律依据。***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青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只有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要求建设方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青建公司既没有非法转包,又没有欠付工程款,***要求青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无权向青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辩称,***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26日,**公司向***开具收据7份,部分项目和收款事由为炸药款。 2.2015年3月19日,《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公司,委托单位青建公司,项目名称海天大酒店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作业地点青岛市香港西路48号,作业时间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共365天。 3.2015年6月30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海天中心项目部出具《责任书》,载有“海天酒店改造一期土石方工程基础底板爆破装药及引爆由**普天公司负责施工,”等内容。 4.2015年9月9日,**公司向青建公司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项目内容为土石方爆破工程款。 5.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日,**公司向***分别支付400000元、600000元。 6.2020年6月4日,***与青建公司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海崧谈话,内容涉及本案工程款。 7.庭审中,关于**的结算款青建公司是否支付完毕。**、海融汇公司称,是的,青建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开挖范围及其涉及基底签证》举证称,涉案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9948312.98元。**、海融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结算单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甲方的签字日期是2018年3月26日,日期相差较大,乙方分包结算单的签字为复印件,而甲方签字为原件签字,同时加盖了海融汇公司公章,该公司与本案任何关联,显然该结算单是不真实的。**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参与。青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结算单是**与***签订的,与青建公司无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与**、海融汇公司签订,证明事项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上有**和海融汇公司字样的签名和**,《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开挖范围及其涉及基底签证》上有**字样的签名,经询问**、海融汇公司表示不申请对签名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提交证据原件,**、海融汇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载明,项目1普通爆破、2控制爆破、3小基坑,合计9948312.98,备注以上结算值未扣除施工过程中各种罚款以及其他应扣代付款项。甲方签字处为“**”、印章“青岛海融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3.26,乙方签字处为“***”、2016.12.5。《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开挖范围及其涉及基底签证》载明,基坑爆破总面积为30831.03㎡、普通浅孔爆破面积为20400.8㎡、加强控制爆破面积为10430.8㎡,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基底标高为-16.68㎡,爆破顶标高见现场测量签证单,海天大酒店项目加强控制爆破单价为33元/立方米,海天大酒店项目普通浅孔爆破单价为20元/立方米,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15年10月14日。 2.**、海融汇公司提交《海天工程为爆破项目代垫费用明细》举证称,为参与该项目施工参与人***垫付了各种款项339489元。***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不能证明所证明的事项。青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证明事项与青建公司无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事项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名或者加盖印章,且当事人不认可,因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结合《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责任书》、青建公司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海崧的录音以及**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根据**、海融汇公司与***签订的《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以及**与***签订的《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开挖范围及其涉及基底签证》记载,案涉工程**、海融汇公司与***的结算价格为9948312.98元,民事起诉状中***自认青建公司与**共支付工程款6896386.03元,现在***向**、海融汇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3051926.95元(9948312.98元-6896386.0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融汇公司辩称,**委托案外人徐龑进行现场施工并支付工程爆破款,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施工工程与《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开挖范围及其涉及基底签证》记载工程之间的关系。**、海融汇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主张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签订的2018年3月26日起算。***主张**公司、青建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青岛海融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1926.95元及利息(以305192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7元,减半收取15893.5元,由原告***负担363.5元,被告**、被告青岛海融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6787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融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3号1**302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华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海融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汇公司)、被告青岛**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被告青岛**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海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融汇公司给付爆破施工工程费3123425.83元及利息;2.**公司、青建公司、**公司在未偿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海融汇公司、**公司、青建公司、**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因爆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的混凝土板爆破工程量至今没有评估鉴定,没有具体的数额,现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青建公司承建的海天大酒店改造项目(海天中心)一期工程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和爆破工程,后**将该爆破工程转包给***,***以**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2月28日与青建公司签订爆破劳务合同一份。爆破工程施工为2015年4月开始,2016年4月结束。经2015年6月30日和2018年3月26日经***与**、海融汇公司帐,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0019811.86元,青建公司与**共支付工程款6896386.03元,**、海融汇公司、**公司、青建公司、**公司尚欠***爆破工程款3123425.83元未付。***曾多次向**、海融汇公司、**公司、青建公司、**公**要,**、海融汇公司、**公司、青建公司、**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 **、海融汇公司辩称,***诉**支付爆破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诉海融汇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海融汇公司系**的朋友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个独立的公司,与本案的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案工程**并非是独立的施工人,其中途退场构成违约,给本工程造成重大损失,其余工程由**负责完成,**公司至今也没有出具结算报告,现无法确定施工的主体及施工的数量。***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严禁转包。 **公司辩称,**公司、青建公司在该项目是总包和分包的合同关系,**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公司与青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也规定严禁分包,严禁**再分包,其和第三人产生的纠纷其个人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及拆除原单位遗留工程,由于当时必须一起结算分包款,就将本案涉案项目一并结算**。给**公司结算了38898305.53元,**的结算款是34473793.95元,扣除是税金及管理费用等实际给了**实际金额。 青建公司辩称,青建公司与***从未签订过爆破工程的《分包合同》,与***也没有任何实际的合同履行行为,青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青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青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法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公司、爆破工程分包给**公司,青建公司只与**公司和**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和付款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青建公司只对**公司和**公司有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其他人对青建公司的任何主张均无法律依据。***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青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只有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要求建设方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青建公司既没有非法转包,又没有欠付工程款,***要求青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无权向青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辩称,***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26日,**公司向***开具收据7份,部分项目和收款事由为炸药款。 2.2015年3月19日,《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公司,委托单位青建公司,项目名称海天大酒店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作业地点青岛市香港西路48号,作业时间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共365天。 3.2015年6月30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海天中心项目部出具《责任书》,载有“海天酒店改造一期土石方工程基础底板爆破装药及引爆由**普天公司负责施工,”等内容。 4.2015年9月9日,**公司向青建公司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项目内容为土石方爆破工程款。 5.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日,**公司向***分别支付400000元、600000元。 6.2020年6月4日,***与青建公司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海崧谈话,内容涉及本案工程款。 7.庭审中,关于**的结算款青建公司是否支付完毕。**、海融汇公司称,是的,青建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开挖范围及其涉及基底签证》举证称,涉案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9948312.98元。**、海融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结算单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甲方的签字日期是2018年3月26日,日期相差较大,乙方分包结算单的签字为复印件,而甲方签字为原件签字,同时加盖了海融汇公司公章,该公司与本案任何关联,显然该结算单是不真实的。**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参与。青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结算单是**与***签订的,与青建公司无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与**、海融汇公司签订,证明事项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上有**和海融汇公司字样的签名和**,《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开挖范围及其涉及基底签证》上有**字样的签名,经询问**、海融汇公司表示不申请对签名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提交证据原件,**、海融汇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载明,项目1普通爆破、2控制爆破、3小基坑,合计9948312.98,备注以上结算值未扣除施工过程中各种罚款以及其他应扣代付款项。甲方签字处为“**”、印章“青岛海融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3.26,乙方签字处为“***”、2016.12.5。《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开挖范围及其涉及基底签证》载明,基坑爆破总面积为30831.03㎡、普通浅孔爆破面积为20400.8㎡、加强控制爆破面积为10430.8㎡,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基底标高为-16.68㎡,爆破顶标高见现场测量签证单,海天大酒店项目加强控制爆破单价为33元/立方米,海天大酒店项目普通浅孔爆破单价为20元/立方米,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15年10月14日。 2.**、海融汇公司提交《海天工程为爆破项目代垫费用明细》举证称,为参与该项目施工参与人***垫付了各种款项339489元。***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不能证明所证明的事项。青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证明事项与青建公司无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事项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名或者加盖印章,且当事人不认可,因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结合《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责任书》、青建公司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海崧的录音以及**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根据**、海融汇公司与***签订的《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以及**与***签订的《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开挖范围及其涉及基底签证》记载,案涉工程**、海融汇公司与***的结算价格为9948312.98元,民事起诉状中***自认青建公司与**共支付工程款6896386.03元,现在***向**、海融汇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3051926.95元(9948312.98元-6896386.0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融汇公司辩称,**委托案外人徐龑进行现场施工并支付工程爆破款,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施工工程与《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海天大酒店项目爆破开挖范围及其涉及基底签证》记载工程之间的关系。**、海融汇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主张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海天爆破分包结算单》签订的2018年3月26日起算。***主张**公司、青建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青岛海融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1926.95元及利息(以305192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7元,减半收取15893.5元,由原告***负担363.5元,被告**、被告青岛海融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