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367420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南路501号5栋1**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725696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2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黄岛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黄岛区,其主张的加油地点也位于黄岛区,故黄岛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述地域管辖规定只适用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其次,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任何合同的基础证据,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其向上诉人提供船用柴油系成品油零售行为,而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见附件1)来看,其并无相关经营许可,因此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黄岛法院对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虚列**为被告,是为强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如被上诉人所述属实,其应知道原审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任职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并非责任承担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之所以将**列为第一被告,是故意规避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见附件2)的判例精神,由于原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不能依据原审被告的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三、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不是青岛市黄岛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查,**的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肥城市(见附件3),其住所地显然不在青岛市黄岛区,因此黄岛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在裁定文书中做出的黄岛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第125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所属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出具的欠条等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为系买卖合同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其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367420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南路501号5栋1**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725696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2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黄岛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黄岛区,其主张的加油地点也位于黄岛区,故黄岛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述地域管辖规定只适用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其次,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任何合同的基础证据,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其向上诉人提供船用柴油系成品油零售行为,而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见附件1)来看,其并无相关经营许可,因此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黄岛法院对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虚列**为被告,是为强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如被上诉人所述属实,其应知道原审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任职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并非责任承担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之所以将**列为第一被告,是故意规避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见附件2)的判例精神,由于原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不能依据原审被告的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三、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不是青岛市黄岛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查,**的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肥城市(见附件3),其住所地显然不在青岛市黄岛区,因此黄岛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在裁定文书中做出的黄岛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第125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所属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出具的欠条等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为系买卖合同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其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