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3233号
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依照普通程序以***天公司为原告、**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23日起解除;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3244.69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114085.32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17.5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一、原告在青岛远洋船员职业学院新校区航海训练基地工程中从事挖泥、炸礁及清碴工作。二、上述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9日。三、被告**为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本工程相关事项。为完成上述工程,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青岛北舰工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8月,在施工过程中,因遭遇自然灾害,青岛北舰工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只一沉没、一搁浅。此后**负责的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末,因上述工程在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无进展,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只能自行雇佣船只完成炸礁后续的挖泥、清碴和扫海工作。原告认为,由于自2017年8月起,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工程已实际停工,因此被告**并未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并且上述项目停工非因原告方原因所致,而是因为被告未能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导致项目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致使工程延期(总工期4个半月,最终完成用时21个月)后,遭遇自然灾害所致。因此,原告在被告实际停止工作后停发工资并无不当,且上述停发的工资原告已于2018年8月至本案申请仲裁前这个期间,全部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被告。原告并未无故拖欠被告工资,被告2019年1月23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拖欠工资及2017年4月、5月少发工资3244.69元,合计178378.0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72.3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3月1日经人介绍到***天公司从事水下爆破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天公司于2017年3月之前正常发放工资,2017年4月、5月发放部分工资,2017年6月正常发放工资,2017年7月停止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13日,**于2018年8月向青岛市北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请投诉,市北监察大队要求***天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截止2019年2月25日仅支付工资32301元,其与工资至今未支付。***天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对仲裁裁决书第1、2项无异议。
***天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于2016年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顺延一年。2019年1月23日被告提出辞职。
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月实发工资标准均为10024.12元,原告正常支付工资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4月、2017年5月的实发工资16303.55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份实发工资10024.12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原告未在相应期间内向被告支付。原告主张2017年8月开始停工,2017年7月、8月应支付被告工资18276.6元,2017年8月之后被告待岗,都是按照最低工资支付(2017年为每月1810元,2018年6月之后为每月1910元)。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实发工资11216.20元、5205.15元、5205.15元,原告称该三笔付款除包含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之外,还包含补发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2019年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实发工资3401.5元、3501.5元、3501.5元,原告主张该三笔付款除包含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工资之外,还包含补发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
本案诉讼前,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拖欠的工资185538.65元、补发2017年4月及5月的工资差额3244.6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72.36元。劳动仲裁阶段***天公司认可**正常出勤至2018年5月,之后是否出勤公司不作要求(**所负责的工地最后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工程完工后公司对**没有工作安排)。
2019年3月18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175号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补发2017年4月和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3244.69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的114085.32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617.5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认可应该给被告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但主张工资标准应该按照1910元计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内容为挖泥、炸礁和清碴,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9日,被告是上述分包工程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的相关事项。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等人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署会议纪要,确定上述项目工期违约,后期清碴、处理浅点、扫海检测等工作由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被告负责的项目团队未参与其中。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到2018年9月12日**仍为原告工作。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应予采信。
2、被告提交其与原告公司分管领导***经理微信聊天及原告公司办公室考勤工作人员***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到2019年1月10日被告仍然为原告工作,2019年3月份原告公司办公室考勤工作人员***被告报考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应提供原始载体,经询问原告工作人员***、**,因被告离职多时,相关微信记录未保存,无法确认被告提交资料的真实性;显示与***的微信记录打印件未体现航海训练基地事宜,与本案无关;显示与**的微信记录打印件显示**考勤填报随意,28天的考勤能填到30天,不能说明**为原告提供服务。上述记录显示**未与原告办理交接。
因被告未提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出勤情况,被告主张其之前在航海训练基地的工程,2017年8月沉船以后仍然在为公司工作,被告不仅干这一个工程,还有别的工程,在这个工程干到2018年5月左右。
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其因欠发工资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23日起解除。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出勤情况,被告诉称其所负责的航海训练基地工程干到2018年5月左右,虽然被告称工程完工后还干了别的工程,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亦认可被告所负责的工地最后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故对被告最后出勤至2018年5月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出勤到2017年8月,之后一直待岗至2019年1月,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以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曾基于合理理由安排被告待岗,故原告应按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实发工资均为10024.12元,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月工资标准应低于该标准的证据,故对被告诉称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对被告正常出勤期间月实发工资标准为10024.1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由于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5月的工资16303.55元,因此被告要求补发该期间工资差额3244.69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原告应支付的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2017年7月14日支付(2017年6月)的工资10024.12元并未低于被告诉称的工资标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关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虽然原告提交被告在职期间薪酬发放明细说明,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在此后发放工资的过程中予以补发,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中以此种方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合理性,结合已确认的被告出勤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10265.32元(10024.12元/月×11个月)。由于原告曾确认被告所负责的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后没有安排被告工作,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8年6月以后仍继续提供劳动,因此被告自2018年6月起应属于待岗。由于原告2018年9月起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以后)的工资总额,并未低于《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标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但原告需按自认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和7月待岗期间的工资3820元(1910元/月×2个月)。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因此被告主张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114085.32元(110265.32元+382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前述对被告2018年期间月工资标准的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6872.51元[(10024.12元/月×5个月+1910元+1910元+11216.20元+5205.15元+5205.15元+3401.5元+3501.5元)÷12]。由于双方对原告应给付被告三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617.53元(6872.51元/月×3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和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44.69元;
三、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114085.32元;
四、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617.53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