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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为工程负责人的项目部在工程项目停工期间是否应当按正常工作期间标准工资发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作为工程负责人的项目部在完成青岛远洋航海训练基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遭遇自然灾害,雇佣的青岛北舰工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船只一沉没、一搁浅。上述工程最终由发包方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完成了剩余的挖泥清碴、处理浅点和扫海检测工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由于沉船,**作为工程负责人的项目部己实际停工。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事实上,上述工程停工后,上诉人并未另行安排被上诉人其他工作,因此上诉人只应发放被上诉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合理性,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上述项目停工非因上诉人方的原因所致,而是因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程项目部未能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导致项目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致使工程延期(总工期4个半月,最终完成用时21个月)后,遭遇自然灾害所致。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际停止工作后停发其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并未欠发被上诉人任何工资。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23日起解除;2、判决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2017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3244.69元;3、判决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114085.32元;4、判决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17.53元;5、诉讼费由**承担。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支付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拖欠工资及2017年4月、5月少发工资3244.69元,合计178378.09元;3、判决**支付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30072.36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 **于2016年入职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顺延一年。2019年1月23日**提出辞职。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月实发工资标准均为10024.12元,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正常支付工资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2017年6月15日,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4月、2017年5月的实发工资16303.55元;2017年7月14日,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6月份实发工资10024.12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相应期间内向**支付。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8月开始停工,2017年7月、8月应支付**工资18276.6元,2017年8月之后**待岗,都是按照最低工资支付(2017年为每月1810元,2018年6月之后为每月1910元)。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6日,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支付了实发工资11216.20元、5205.15元、5205.15元,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称该三笔付款除包含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之外,还包含补发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2019年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支付了实发工资3401.5元、3501.5元、3501.5元,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三笔付款除包含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工资之外,还包含补发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 本案诉讼前,**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拖欠的工资185538.65元、补发2017年4月及5月的工资差额3244.6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72.36元。劳动仲裁阶段***天公司认可**正常出勤至2018年5月,之后是否出勤公司不作要求(**所负责的工地最后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工程完工后公司对**没有工作安排)。 2019年3月18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175号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补发2017年4月和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3244.69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的114085.32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617.5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应该给**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但主张工资标准应该按照1910元计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会议纪要,欲证明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内容为挖泥、炸礁和清碴,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9日,**是上述分包工程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的相关事项。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署会议纪要,确定上述项目工期违约,后期清碴、处理浅点、扫海检测等工作由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负责的项目团队未参与其中。**质证称,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到2018年9月12日**仍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应予采信。 2、**提交其与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分管领导***经理微信聊天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室考勤工作人员***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到2019年1月10日**仍然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3月份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室考勤工作人员*****报考勤。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提供原始载体,经询问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离职多时,相关微信记录未保存,无法确认**提交资料的真实性;显示与***的微信记录打印件未体现航海训练基地事宜,与本案无关;显示与**的微信记录打印件显示**考勤填报随意,28天的考勤能填到30天,不能说明**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上述记录显示**未与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交接。 因**未提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的出勤情况,**主张其之前在航海训练基地的工程,2017年8月沉船以后仍然在为公司工作,**不仅干这一个工程,还有别的工程,在这个工程干到2018年5月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因**认可其因欠发工资于2019年1月23日向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23日起解除。故对原、**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的出勤情况,**诉称其所负责的航海训练基地工程干到2018年5月左右,虽然**称工程完工后还干了别的工程,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亦认可**所负责的工地最后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故对**最后出勤至2018年5月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出勤到2017年8月,之后一直待岗至2019年1月,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以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曾基于合理理由安排**待岗,故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向**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实发工资均为10024.12元,并且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月工资标准应低于该标准的证据,故对**诉称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对**正常出勤期间月实发工资标准为10024.1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由于双方均确认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支付2017年4月、5月的工资16303.55元,因此**要求补发该期间工资差额3244.69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由于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14日支付(2017年6月)的工资10024.12元并未低于**诉称的工资标准,因此**要求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关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虽然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在职期间薪酬发放明细说明,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在此后发放工资的过程中予以补发,但**对此不予认可,且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中以此种方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合理性,结合已确认的**出勤情况,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10265.32元(10024.12元/月×11个月)。由于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曾确认**所负责的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后没有安排**工作,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8年6月以后仍继续提供劳动,因此**自2018年6月起应属于待岗。由于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起向**支付(2018年8月以后)的工资总额,并未低于《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标准,因此**要求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补发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但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需按自认的标准向**支付2018年6月和7月待岗期间的工资3820元(1910元/月×2个月)。由于**与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因此**主张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综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114085.32元(110265.32元+382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前述对**2018年期间月工资标准的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6872.51元[(10024.12元/月×5个月+1910元+1910元+11216.20元+5205.15元+5205.15元+3401.5元+3501.5元)÷12]。由于双方对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617.53元(6872.51元/月×3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二、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和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44.69元;三、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114085.32元;四、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617.53元;五、驳回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承担10元。 二审中,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发生了沉船事件,船沉了不可能继续工作。一审中,我方提交了施工合同书和遭遇自然灾害补偿申请,因为工程需要用船进行操作,大部分工作都需要在船上进行,因此当施工船只沉没搁浅之后实际工程已经实际停工。 ****:沉船后又来了一条船,继续施工,把剩下的活都干完了,工程一直干到2018年5月份。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8月后**是否向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完整有效的劳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助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在2017年8月之后未提供劳动,**不认可,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