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为工程负责人的项目部在工程项目停工期间是否应当按正常工作期间标准工资发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作为工程负责人的项目部在完成青岛远洋航海训练基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遭遇自然灾害,雇佣的青岛北舰工大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船只一沉没、一搁浅。上述工程最终由发包方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完成了剩余的挖泥清碴、处理浅点和扫海检测工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由于沉船,**作为工程负责人的项目部己实际停工。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事实上,上述工程停工后,上诉人并未另行安排被上诉人其他工作,因此上诉人只应发放被上诉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合理性,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上述项目停工非因上诉人方的原因所致,而是因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程项目部未能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导致项目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致使工程延期(总工期4个半月,最终完成用时21个月)后,遭遇自然灾害所致。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际停止工作后停发其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并未欠发被上诉人任何工资。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23日起解除;2、判决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3539.17元;3、判决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83857.8元;4、判决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30.1元;5、诉讼费由**承担。原审法院确认如下: **于2016年入职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顺延一年。2019年1月23日**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1月。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实发工资标准均为8003.78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正常支付**工资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8233.67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12238.5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两笔系支付2017年5月、6月工资,且包含补发2017年4月工资,2017年8月11日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实发工资8919.73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相应期间内向**支付,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出勤到2017年8月,之后一直待岗至2019年1月,待岗期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17年为每月1810元,2018年6月之后为每月1910元)。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6日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9768.2元、5205.15元、5205.15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称该三笔付款除包含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之外,还包含补发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2019年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工资3401.5元、3501.5元、3494.94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三笔付款除包含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工资之外,还包含补发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 本案诉讼前,**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拖欠的工资134561.25元、补发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3539.1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11.34元。2019年3月18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176号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补发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39.17元。三、被申请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的83857.8元。四、被申请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730.1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应该给**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但是工资标准应该按照1910元计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明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作为主要负责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工程延期,而且后续的一些费用是筑港集团承担的,所以就不支付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后续的工程款。**质证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确实干过这个工程,会议纪要是2018年9月12日,仲裁认定2018年5月份**在岗,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9月12日**继续在单位工作,待岗的证据应当是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但是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以及本次庭审没有提交。 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为复印件,且**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对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关于**的出勤情况,**主张工程是2018年春末夏初结束的,**一直出勤到离职;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出勤到2017年8月,工程什么时间结束的不清楚,但是完工肯定是在2018年5月份之前,**的岗位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出勤情况,由于**称其所负责的工地最后完工时间为2018年的春末夏初,而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亦称**所负责的工地最后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份之前,结合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主张,对**最后出勤至2018年5月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出勤到2017年8月,之后一直待岗至2019年1月,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以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曾基于合理理由安排**待岗,故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向**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均为8003.78元,并且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月工资标准应低于该标准的证据,因此对**所称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对**正常出勤期间月实发工资标准为8003.7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由于双方均确认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支付2017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20472.17元(8233.67元+12238.5元),因此**要求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补发期间工资差额3539.17元(8003.78元/月×3个月-20472.17元)应予支持。 关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虽然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在职期间薪酬发放明细说明,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在此后发放工资的过程中予以补发,但**对此不予认可,且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中不按月支付工资的合理性,结合已确认的**出勤情况,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80037.8元(8003.78元/月×10个月)。由于**最后出勤至2018年5月,且**对劳动仲裁阶段认定的**自2018年6月起属于待岗的事实不持异议,故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需按其自认的标准向**支付2018年6月、7月待岗期间的工资3820元(1910元/月×2个月)。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共计83857.8元(80037.8元+382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前述对**2018年期间月工资标准的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5910.03元[(8003.78元/月×5个月+1910元+1910元+9768.2元+5205.15元+5205.15元+3401.5元+3501.5元)÷12]。由于双方对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730.10元(5910.03元/月×3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三、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39.17元;四、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83857.8元;五、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730.1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发生了沉船事件,船沉了不可能继续工作。一审中,我方提交了施工合同书和遭遇自然灾害补偿申请,因为工程需要用船进行操作,大部分工作都需要在船上进行,因此当施工船只沉没搁浅之后实际工程已经实际停工。 ****:沉船后又来了一条船,继续施工,把剩下的活都干完了,工程一直干到2018年5月份。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8月后**是否向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完整有效的劳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助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以沉船事件为由主张**在2017年8月之后未提供劳动,**不认可,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