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2民初2631号
原告:***,男,1989男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欣,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欣欣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二被告香港西路海天中心基坑爆破工程进行钻孔施工。2016年6月14日,经被告郝欣欣确认,二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508800元,被告郝欣欣仅付原告312000元,余款1968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予支付。综上,二被告违约悖信,拖欠原告劳务费,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6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二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与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郝欣欣辩称,第一,被告郝欣欣是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下属施工队的负责人,被告*欣欣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截止目前工程尚未审计,发包方尚欠被告郝欣欣工程款大约100万元。被告郝欣欣之前已经支付了30万元左右,2017年1月25日又支付了原告2万元;第二,原告索要劳务费应提交发票,被告郝欣欣多次向原告索要已支付的发票,而原告拒不提供发票;第三,双方对帐时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只是口头约定发包方工程款支付后再支付原告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郝欣欣向原告***出具送(销)货单一份,载明:2015年-2016年北大资源、海天钻孔两项目已付312000元(叁拾壹万贰仟元),还有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196800元)未付,其中有壹万元有争议待付款时再定。2017年1月25日,被告郝欣欣就上述项目所欠余款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收据载明海天工程收到打孔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称以上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欣欣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并称被告*欣欣与其是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欣欣均主张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欣欣系职务关系,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
另查明,海天中心系由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爆破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郝欣欣提供的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郝欣欣在涉案项目中的结算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原告主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郝欣欣为原告***出具的送(销)货单所载的结算明细落款处为郝欣欣个人,并未加盖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为被告郝欣欣出具的收款收据亦未出现涉案公司公章,被告郝欣欣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郝欣欣无爆破工程资质,但从送货单来看,原告为郝欣欣提供的劳务为钻孔而非爆破工程,并不影响原告和***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郝欣欣出具的送货单中出现北大资源工程,北大资源工程并非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结算单系两个工程的欠款,故不能因为系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海天爆破工程,进而认定郝欣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一直由*欣欣向原告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欣欣的结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郝欣欣的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郝欣欣之间的资金结算与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送(销)货单已确认还有196800元未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郝欣欣支付给原告2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余款应扣除20000元。因双方还存在10000元的争议,故该1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郝欣欣支付的欠款数额为1668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结算时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68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原告***承担635元,郝欣欣承担3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