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卓,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系上诉人***的表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系上诉人***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家纺路与花园街交叉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运勇,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玉华,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华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月谭路19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垒,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峰,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麒,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海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玉华、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海建建筑公司)、山东省华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华诚咨询公司)、高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简称高密质量监督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隋玉华、华海房地产公司、海建建筑公司、华诚咨询公司、高密质量监督站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因为李某在从事保洁工作中踩踏建筑物外墙装饰性腰线发生坠脱导致坠亡,是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单位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非法验收造成,且建筑物无任何警示标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畸重,完全背离法律的公正原则。2、建筑物的悬挂物等造成他人损害,本身不应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问题,在归责原则上应采用严格责任,由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华海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驳回***、***诉讼请求;2、对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多年从事保洁工作,对高层保洁作用的危险性和应采取的防护措施非常清楚,其在隋玉华家从事外窗玻璃保洁工作时,未系安全带踩在非承重装饰腰线上作业,因腰线断裂坠亡,事件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是没有系安全带,李某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坠亡,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建筑物的施工方,是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且涉案建筑物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其对李某坠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李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不当。
隋玉华、海建建筑公司、华诚咨询公司、高密质量监督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隋玉华、华海房地产公司、海建建筑公司、华诚咨询公司、高密质量监督站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75782的80%,即62062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高密市醴泉商住楼隋玉华家。2017年1月21日,隋玉华打电话让李某去做玻璃、卫生间、厨房等家庭保洁工作,价钱为400元。李某叫着李丽红一起到隋玉华家做保洁。李某在工作时一只脚踩在窗外面的装饰腰线上准备擦玻璃,坠落身亡。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进行了处理,分别对杜佳逸(系隋玉华的邻居)、张维友(系隋玉华的亲戚)、隋玉华、李丽红、***等五人做了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五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涉案房屋已经经过验收,该房屋的开发单位为华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为海建建筑公司,工程监理单位为华诚咨询公司。死者李某为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李某在隋玉华家从事清洁窗户玻璃时,因踩到窗下的装饰腰线(檐线),装饰腰线破碎致李某高处坠落身亡。首先从隋玉华、李丽红、***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李某多年从事保洁工作,且隋玉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亦曾叫李某进行过家政保洁工作,但李某没有参加高空作业的专业培训,在工作中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应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的责任。隋玉华在李某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海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未对涉案房屋装饰腰线的使用功能明确告知,未尽到告知义务,该装饰腰线存在安全隐患,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海建公司、华诚公司、质量监督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隋玉华、华海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比例以6:1:3为宜。根据高密市密水街道初家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高密市政2017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专用收据及公安部门对李丽红、***、隋玉华的询问笔录、徐连林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某在高密市居住多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672320元、丧葬费262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门对李丽红、***的询问笔录及开原市八宝镇李家窝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李某的母亲***系农村户口,其有六个子女,李某系其中之一。***系1941年6月21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岁,根据法律规定,尚需抚养5年。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561元[(9519+13954)×5÷6]。李某的死亡给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232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1元,以上共计718111元。隋玉华应赔偿10%即71811.1元、华海房地产公司需赔偿30%即215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隋玉华赔偿2500元,由被告华海房地产公司赔偿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玉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11.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74311.1元,扣除已付15000元,剩余5931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43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2229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6元,由二原告负担5213元,由被告隋玉华负担1198元,由被告高密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9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我国建材行业标准,证明事故发生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二、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批表一份、村委的证明一份、高密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均证明被害人是城镇居民。上诉人华海房地产公司及被上诉人海建建筑公司、隋玉华、华诚咨询公司、高密质量监督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已经在一审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产品的加工生产标准,不是施工安装标准,施工企业是按照施工规范安装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生前是城镇居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系在从事高空保洁工作时踩踏窗外装饰腰线发生脱离致其坠落身亡,从其从事的职业规范及要求来看,李某在工作中没有系安全带,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死亡负有主要责任。隋玉华作为房东,其明知李某从事的是高空保洁工作,但其在李某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海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未对涉案房屋装饰腰线的使用功能明确告知,未尽到告知义务,该装饰腰线存在安全隐患,亦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依法认定隋玉华、华海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并根据李某、隋玉华、华海房地产公司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三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1:3,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60%的责任畸重,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李某在该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因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而本案不属于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华海房地产公司主张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华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6元,由上诉人***、***负担5003元(免交),上诉人高密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