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华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省华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627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

被告:***

被告:山东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臻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36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V0××××的小型客车由高密立新街春雨花园小区北门口进入小区后沿小区道路左拐弯时,与案外人阚家龙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负全部责任。至起诉之日,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40361.29元(医疗费4205.49元、误工费19837.2元、护理费9918.6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因鲁V0××××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起诉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V0××××的小型客车由高密立新街春雨花园小区北门口进入小区后沿小区道路左拐弯时,与案外人阚家龙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受伤。鲁V0××××事故车辆登记于被告**工程公司名下。

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伤情情况:经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壹人护理)、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8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医疗费:4205.49元、误工费:19837.2元、护理费:9918.6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及证据,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期限过长,应按25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时间过长,主张行业标准无法律依据,可协商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间接损失,不承担。

五、本案鲁V0××××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六、原告***要求被告将赔偿款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28××××2977账户内。

以上事项中,当事人对第三项、第四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二人的过错程度可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效力的有效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5.49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即116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原告误工费应为13920元(120天×116元/天)、护理费应为6960元(60天×116元/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在医疗费用中予以主张,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885.49元。

因被告***的责任比例为100%,故原告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负担

因本案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负担,被告***、**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88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28××××2977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付至***上述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建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