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山东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月潭路**(创业总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4987712XB。
法定代表人:唐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女,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玲,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王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潍经劳人仲案字[2020]第60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欠付工资2210元(5000元-2月实发工资279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500元(5000元/月×1.5月)。
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2.被告未平等协商减薪事项,单方面依据停工令、培训通知、考勤截图等确认原告2019年2月出勤11天,未发放全额工资;3.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并非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写了离职系因个人原因,是因为被告扣留原告证书,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山东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潍坊市住建局停工令、公司培训安排等,原告冬季休假32天(2019年1月19日至2月22日),其中2月实际出勤8天,有钉钉考勤记录为证。被告已在2019年4月17日付清原告2019年2月工资2790.43元,原告收到工资后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离职时已声明工资已结清至离职之日,与公司无任何人事、经济纠纷。2.原告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主动提出辞职,离职声明中明确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写明离职系因个人原因,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天便将证书等返还给原告,并在第一时间办理了证书变更手续,未扣留过原告证书,原告离职确系个人原因,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声明,内容为:“我***自愿与山东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已结清至离职之日,与公司无任何人事、经济纠纷。”同日,被告完成原告的离职审批程序,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在该证明书签字,确认“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另,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字确认的员工交接表亦显示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工资。
原告向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20年7月5日,该委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20]第6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声明,能够证实被告已结清原告工资,原告系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因被告扣留证书才被迫出具离职声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2210元、经济补偿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爱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凯安
书 记 员 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