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5民初4570号
原告:赵永生。
被告:山东省华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赵永生与被告山东省华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返还扣押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毕业证等证件,并办理注册监理工程注销注册手续(变更为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注册监理工程注销注册手续)。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工资和生活费,9551.17元(庭审中放弃该请求)。3、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注册证书补贴,13300元,并按600元每月补偿至注销之日。4、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损失的失业金,6200元。5、请求裁决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放弃该请求)。6、请求裁决被告赔偿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损失9551.1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起在被告处上班,因被告拖欠工资,2016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经高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扣押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毕业证等证件,导致原告一直在家待业。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生活费。被告发文称,将监理工程注册至被告处,被告每个月发放注册证书补贴700元,原告15年10月起将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至被告处,但被告始终未下发上述补贴。因被告不予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领取失业金,使原告损失失业金7750元。被告以不给原告办理监理工程师注销手续为威胁,要求原告个人承担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裁决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注销注册监理工程手续。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经过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的责令被告改正,2017年5月18日被告才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使申请人无法正常寻找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8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现已经就赵永生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提起仲裁,等候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事实:原告赵永生于2007年9月到被告山东省华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当日离开被告处,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毕业证交接给原告。2011年4月20日被告下发了《山东省华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1年关于资格补贴的调整的方案》(华诚发(2011)5号),规定持证上岗的监理工程师,自在公司注册且注册下发到公司之日起,每月发放700元资格补贴。2014年6月10日被告下发山东省华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华诚监理(2014)9号),规定2011年4月20日施行的《关于资格补贴的调整的方案》同时废止。原告赵永生的注册执业单位为山东省华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注册证书补贴13300元,并按600元每月补偿至注销之日,因该补贴被告已于2014年6月10日宣布取消,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损失的失业金6200元,根据相关规定,失业保险金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损失,其依据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损失9551.1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注销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