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03民初291号
原告:淮安市淮安区融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禹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市淮安区融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禹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力公司)、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禹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晋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力公司、晋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禹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150万元借给被告禹力公司,借款期限是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利息约定月利率1.2%,每个月的20日结息,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如果被告禹力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被告禹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将15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禹力公司的账户,被告禹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晋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的期间是2年,该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限。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担保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由五被告签字予以确认的借款、担保协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成立。被告晋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禹力公司追偿。被告禹力公司、晋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禹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融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淮安市禹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