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5568号
原告:启***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启东市**镇南清河村八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柳权,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445号3B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融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3幢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286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浙江融扬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柳权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12,892.2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112,892.26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从被告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0929739043316,出票人为佛山市XX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被告浙江融扬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原告与被告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以及4张票据的最新状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并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取得汇票后虽于汇票到期日前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是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承兑人于汇票到期后可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该提示付款行仍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且至今汇票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未收到票据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浙江融扬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启***建材经营部汇票款112,892.26元;
二、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浙江融扬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启***建材经营部逾期利息损失(以112,892.2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合计2,367元,由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浙江融扬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