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435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江滨路66号大院C区1层0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30P08U5Q。 经营者:***,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被申请人):***,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被申请人):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长乐南路56号红星商务大楼5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8TU85C。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申请人):中闽海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工业路东侧凤凰望郡商服楼2层01集中式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12YB9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猴屿乡猴屿村文明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058439147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以下简称永安隆成商行)与被告***、***、***、中闽海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海峡公司)、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岩土公司)、第三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城建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隆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闽海峡公司、港湾岩土公司、第三人港湾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隆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湾岩土公司、中闽海峡公司对港湾城建公司无法偿还永安隆成商行债权的部分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货款78226元及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08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闽海峡公司、港湾岩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安隆成商行与港湾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以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港湾城建公司支付永安隆成商行货款78226元及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港湾城建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受理永安隆成商行强制执行申请后,因未查找到港湾城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永安隆成商行对港湾城建公司的债权分文未获清偿。在执行程序中,永安隆成商行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法院以涉及实体问题为由不便直接追加,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 经查,港湾城建公司2014年5月13日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资为3500万,投资人由***变更为***、***;2014年9月30日投资人再由***、***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注册资本由3500万增资为10000万;2017年4月27日投资人由***变更为港湾岩土公司;2018年3月7日投资人由港湾岩土公司变更为中闽海峡公司;2018年9月29日注册资本由10000万减资为4500万;2019年5月20日投资人由中闽海峡公司变更为现股东***。现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未到资2500万元。 2014年5月13日增资时***、***有1500万元未到位;2016年9月30日增资时***又有6500万未到位;***、***属于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港湾城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应对其出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9月30日***受让***股份时公司出资1500万未到位;2017年4月27日港湾岩土公司受让***全部股份时公司出资8000万未到位;2018年3月7日中闽海峡公司受让港湾岩土公司股份时公司出资8000万元未到位;2019年5月20日现股东***受让中闽海峡公司全部股份时公司出资8000万元未到位。以上事实说明认缴出资人和受让人依法应在公司资本金未到位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港湾城建公司2018年9月29日将注册资本由10000万减资为4500万时,未通知债权人,其股东、高管即实际控制人***、***也应就资本减少部分对港湾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增资时,***、***有1500万元未到位”不是事实,其已足额缴纳出资款,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2014年,第三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资到3500万元时,***已用“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经中衡国泰(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价值1465万元,折合人民币140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公司,占总出资比例的40%。至此,***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中闽海峡公司、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永安隆成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永安隆成商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闽0481执27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21)闽04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七份、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相关资料复印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拟以“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无形资产作价出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衡国泰评报自【2014】第012号)复印件一份、《****建设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中闽海峡公司、港湾岩土公司、港湾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庭审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安隆成商行依据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闽04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港湾城建公司支付货款78226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案号为(2021)闽0481执2700号。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闽0481执27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港湾城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1日,永安隆成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港湾岩土公司、中闽海峡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闽04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安隆成商行追加***、***、***、中闽海峡公司、港湾岩土公司为(2021)闽0481执270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遂引发本案讼争。 另查明,港湾城建公司为2012年12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依据永安隆成商行提供的港湾城建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港湾城建公司在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载明:1.2012年12月14日,**、***作为股东(发起人)成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200万元、***认缴300万元。2.2013年1月29日,**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认缴400万元、***认缴600万元,已全部实缴并经过验资。3.2013年7月1日,**将其**建设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4.2013年9月18日,**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已全部实缴并经过验资。5.2014年5月13日,**建设公司股东变更为***、***,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到3500万元,其中***认缴2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6日,***认缴出资140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6日。6.2014年9月30日,***将其**建设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7.2016年9月30日,**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由3500万元增资到1亿元,其中***认缴1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6日前。8.2017年4月27日,***将其**建设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由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6日前。9.2018年3月7日,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将其港湾城建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中闽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闽海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由中闽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6日前。10.2018年9月29日,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减资到4500万元,出资方式、认缴出资时间均不变。11.2019年5月20日,中闽海峡集团公司将其港湾城建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现股东***,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出资方式、认缴出资时间均不变。 再查明,根据***提供的《关于***拟以“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协议书》、《关于***“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拟以“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无形资产作价出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衡国泰评报字[2014]第012号)、《****建设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厦天珲会验字[2014]第X058号)载明:***以其拥有的“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经中衡国泰(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价值1465万元,折合140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建设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40%。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以其拥有的“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折合140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入股港湾城建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0%之事实,有***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以非专利技术入股之事实,与港湾城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的内容亦相吻合。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了作为港湾城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永安隆成商行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对港湾城建公司应当履行的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港湾城建公司原名**建设公司,2017年4月27日***将港湾城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港湾岩土公司后有6500万元出资未到位,港湾岩土公司在2018年3月7日将港湾城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中闽海峡公司后有6500万元出资未到位,中闽海峡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将港湾城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后有2000万元出资未到位,因此,***、港湾岩土公司、中闽海峡公司均应在其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港湾城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闽海峡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永安隆成商行向中闽海峡公司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闽海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货款本息的部分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本息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闽海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