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执27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住所地永安市江滨路66号大院C区1层01号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50481MA30P08U5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漳流村(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4205843914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4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8226元、利息1564.5元,合计79790.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89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09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1年7月7日采取短信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区分行的账户,本院予以轮候冻结,无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岩市第九中学的2号楼工程余款发出冻结协助执行书,因款项未到账,故无法予以分配。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委*****亲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即在福清市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施工福清市××路××路灯工程余款未付,本院依法向福清市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冻结该款项。因该款未到账,故无法予以分配。 五、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决定书,因疫情未实施。但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至2021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79790.5元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以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 韶 勇 审判员 许 冬 生 审判员 王 伟 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执行员 杨 智 辉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21年11月12日 地点:执行局办公室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审判员**显*** 案件承办人:*** 书记员:*** 执行案号:(2021)闽0481执2699号 执行依据:(2019)闽04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 记录如下: 承办人汇报案情(略)。 承办人认为: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4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8226元、利息1564.5元,合计79790.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89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09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1年7月7日采取短信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区分行的账户,本院予以轮候冻结,无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岩市第九中学的2号楼工程余款发出冻结协助执行书,因款项未到账,故无法予以分配。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委*****亲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即在福清市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施工福清市××路××路灯工程余款未付,本院依法向福清市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冻结该款项。因该款未到账,故无法予以分配。 五、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决定书,因疫情未实施。但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至2021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79790.5元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以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拟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以上意见妥否,请评议。 ***、**显、***同意承办人意见。 合议庭评议结果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