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执异31号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经营场所永安市江滨路66号大院C区1层0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30P08U5Q。
经营者:***,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江滨路66号大院C区1层01号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猴屿乡猴屿村文明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058439147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第三人:***,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第三人:中闽海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工业路或侧***郡商服楼2层01集中式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12YB9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长乐南路56号红星商务大楼5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8TU85C。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以下简称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与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1)闽0481执2700号],隆成办公电脑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中闽海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海峡集团公司)、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隆成办公电脑商行称,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与港湾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港湾城建公司被多地法院强制执行,较多案件已经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港湾城建公司拒不主动履行,有必要追加相关当事人。根据港湾城建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查询结果显示,截止2019年5月22日,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45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未到资2500万元。2014年5月13日,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3500万元,投资人由***变更为***、***,2014年9月30日投资人再由***、***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注册资本由3500万元变更为1亿元,2017年4月27日投资人由***变更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2018年3月7日投资人由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变更为中闽海峡集团公司,2018年9月29日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4500万元,2019年5月20日投资人由中闽海峡集团公司变更为现股东***。
根据以上报告可知,2014年5月13日增资时***、***有1500万元出资未到位,2016年9月30日增资时***又有6500万元出资未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属于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隆成办公电脑商行请求在港湾城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其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根据以上报告还可知,2014年9月30日***受让***股份时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有1500万元未到位,2017年4月27日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受让***股份时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有8000万元未到位,2018年3月7日中闽海峡集团公司受让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股份时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有8000万元未到位,2019年5月20日现股东***受让中闽海峡集团公司全部股份时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有8000万元未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中闽海峡集团公司、***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隆成办公电脑商行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系港湾城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也应对港湾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港湾城建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港湾城建公司在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
***书面辩称,2014年港湾城建公司(原名****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资到3500万元时,***已用“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经中衡国泰(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价值1465万元,折合140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公司,占总出资比例的40%,至此***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且从港湾城建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看出,***已于2014年9月30日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至此以后***已不是港湾城建公司的股东。综上,***已足额缴纳出资款,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隆成办公电脑商行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拟以“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协议书》、《关于***“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拟以“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无形资产作价出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衡国泰评报字[2014]第012号)、《****建设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厦天珲会验字[2014]第X058号)。
港湾城建公司、***、***、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中闽海峡集团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依据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闽04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港湾城建公司支付货款78226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案号为(2021)闽0481执2700号。2021年8月11日,隆成办公电脑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中闽海峡集团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
港湾城建公司为2012年12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依据隆成办公电脑商行提供的港湾城建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港湾城建公司在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载明:1.2012年12月14日,**、***作为股东(发起人)成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200万元、***认缴300万元。2.2013年1月29日,**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认缴400万元、***认缴600万元,已全部实缴并经过验资。3.2013年7月1日,**将其**建设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4.2013年9月18日,**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已全部实缴并经过验资。5.2014年5月13日,**建设公司股东变更为***、***,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到3500万元,其中***认缴2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6日,***认缴出资140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6日。6.2014年9月30日,***将其**建设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7.2016年9月30日,**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由3500万元增资到1亿元,其中***认缴1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6日前。8.2017年4月27日,***将其**建设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由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6日前。9.2018年3月7日,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将其港湾城建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中闽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闽海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由中闽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6日前。10.2018年9月29日,港湾城建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减资到4500万元,出资方式、认缴出资时间均不变。11.2019年5月20日,中闽海峡集团公司将其港湾城建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现股东***,注册资本4500万元的出资方式、认缴出资时间均不变。
根据***提供的《关于***拟以“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协议书》、《关于***“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拟以“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无形资产作价出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衡国泰评报字[2014]第0××2号)、《****建设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厦天珲会验字[2014]第X××8号)载明:***以其拥有的“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经中衡国泰(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价值1465万元,折合140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建设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40%。
另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友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闽0481执351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其拥有的“干混砂浆生产线”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折合140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入股港湾城建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0%之事实,有***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以非专利技术入股之事实,与港湾城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的内容亦相吻合。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了作为港湾城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隆成办公电脑商行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异议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本案中仅依据隆成办公电脑商行提供的港湾城建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等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认定***、***、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中闽海峡集团公司作为港湾城建公司股东期间是否实际出资、实际出资的时间及金额以及是否存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在无法有效送达***、***、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中闽海峡集团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中闽海峡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隆成办公电脑商行申请追加***、***、中闽海峡集团公司、港湾岩土工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安市隆成办公电脑商行追加***、***、***、中闽海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港湾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闽0481执270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