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九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562222238U。
法定代表人:魏俊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30日,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10302010。
上诉人陕西九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九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对壁挂炉及暖气片只是拆装,并没有改装。装修完成后暖气达不到效果,也多次进行了检查,暖气管的水是通的,取暖达不到预期效果,责任不在上诉人,而是设计缺陷。上诉人完成了装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费用,即使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也应通过违约或赔偿诉讼维权。
被上诉人***辩称,对于付款的问题,双方协商并形成了决算报告,支付尾款的条件是暖气调试正常使用。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拆装过我的管道,导致暖气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其他住户的暖气都是正常的,说明也不是设计上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陕西九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3万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城固县XX层XX单元XX室,该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5164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经协商,约定原告实收工程款合计为100000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应付余款50000元于2017年8月初先付20000元,余下3000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按2%计算利息,于2017年11月30日清付(需暖气调试正常使用)。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000元余款,剩余30000元因暖气一直未调试正常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000元装修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曾因暖气不制暖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派人维修、疏通管道后暖气问题仍未善改。在决算报告签订后,原告亦派人配合被告对暖气进行过检修,被告自己亦多次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员进行过维修,但暖气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决算报告时虽然约定了剩余3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但同时也约定需暖气调试正常使用。该约定证明在签订决算报告时原告是认可被告暖气不能正常使用的。在决算报告签订后,原告虽派人配合被告进行过维修,但暖气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被告聘请的有资质的维修人员也证实被告的暖气问题至今未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决算报告约定的“需暖气调试正常使用”的义务,拒绝给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陕西九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装修工程款以及支付时间、条件达成了《燎原高层黄先生结算报告》,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上诉人均签字认可。决算报告第2条约定“余下3000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按2%计算利息,于2017年11月30日清付(需暖气调试正常使用)”,可见双方对余款30000元设定了支付条件,即暖气调试正常使用,正常使用应当以实现暖气取暖功能为标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一、二审双方的陈述,装修工程结束后暖气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为客观事实,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暖气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故显未能达到决算报告约定的“暖气调试正常使用”的支付条件,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九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陕西九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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