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2民977号
原告:陕西九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仟家),地址:城固县博望办事处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562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俊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男,住城固县。
原告九仟家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仟家法定代表人魏俊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仟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3万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城固县燎原高层3单元2001室。2017年7月11日双方经决算,装修总金额115164元,优惠5164元,实收10万元,已付5万元,剩余5万元因***资金困难,约定先付2万元,剩余3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于2017年11月30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九仟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信息。
2、2016.1.26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的工程决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房屋装修预算情况。
3、燎原高层黄先生决算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下欠装修款约定了如何给付的情况。
同时证人姚大海、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以及维修暖气的事实,证明在装修过程中并未改变被告家暖气管道的情况。
被告***辩称,下欠3万元装修款属实。但是为什么不给钱是有原因的。首先原告装修的颜色和被告购买的家具颜色不一致,装修时被告给原告看了家具的色卡,要求装修颜色要和家具颜色一致,原告说没问题,但是结果颜色却不一样。第二原告设计的客厅卫生间的淋浴不合理,导致被告无法使用。第三原告给被告安装的暖气无法使用,冬天开暖气家里连16度都达不到,这个问题原告也是到家里看过的。就是因为这些原因,双方在签订决算报告的时候才注明余款支付需暖气调试正常使用,而且被告自愿支付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家暖气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下欠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申请了具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证人陈家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装修完后证人曾多次给被告检修暖气管道,但暖气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二位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说没有动过暖气管道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调查,对证人陈平证明的拆除过被告暖气片,以及装修结束后被告反应暖气不制暖,公司曾派其对被告家暖气管道进行过维修、疏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姚大海证明的装修时移动过被告家客厅暖气片位置,并加装了一段水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人陈家强的证词,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城固县燎原高层3单元2001室,该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5164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经协商,约定原告实收工程款合计为100000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应付余款50000元于2017年8月初先付20000元,余下3000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按2%计算利息,于2017年11月30日清付(需暖气调试正常使用)。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000元余款,剩余30000元因暖气一直未调试正常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000元装修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另查明,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曾因暖气不制暖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派人维修、疏通管道后暖气问题仍未善改。在决算报告签订后,原告亦派人配合被告对暖气进行过检修,被告自己亦多次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员进行过维修,但暖气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决算报告时虽然约定了剩余3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但同时也约定需暖气调试正常使用。该约定证明在签订决算报告时原告是认可被告暖气不能正常使用的。在决算报告签订后,原告虽派人配合被告进行过维修,但暖气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被告聘请的有资质的维修人员也证实被告的暖气问题至今未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决算报告约定的“需暖气调试正常使用”的义务,拒绝给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九仟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 朱仁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高丁已
书 记 员 王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