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322执77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85981667A(1-1)。
法定代表人李建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陶忠,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5KXYJ59W。
法定代表人莫棋淋,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3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以(2022)桂1322执77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履行支付尚欠混凝土款656610.0元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22年1月8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律师费19666.0元,案件受理费6121.5元,执行费9163.0元。
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桂1322执77号之一、二、三、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人民币685439.0元的额度内,对被执行人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和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上存款进行了冻结。经查,被执行人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存款已先后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象州县人民法院和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故本案的上述冻结属于轮候执行措施,目前实际冻结金额为零。除此之外,经本院传统查询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申请人送达终本约谈告知,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对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款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建军
审 判 员 黄军杰
审 判 员 覃柳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兰
书 记 员 陈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