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2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0号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谊,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西屏路庆远镇政府职工生活区A栋17、18、19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5KXYJ59W。
法人代表:莫棋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住所地:广西象州县中平镇良山村民委三斗村长弓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1322MA5NKWJ20B,
投资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
西象州县中平镇良山村民委新花王村58-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410××××。
原告***诉被告***、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以下简称“远胜养殖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谊,被告***、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被告远胜养殖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190307.62元及利息(以2190307.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天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远胜养殖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对被告远胜养殖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与天建公司系挂靠关系。2020年4月12日,***以天建公司的名义与远胜养殖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发包人为远胜养殖场,承包人为天建公司。合同约定将位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斗村长弓岭的远胜养殖场工程承包给天建公司建设。同年4月20日,***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砌墙、批灰、地面砼、钢筋绑扎等)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40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期间,***已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340000元。2020年9月,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程后,***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民工工资2190307.62元。2021年5月17日,天建公司在远胜养殖场班组工资表上盖章确认,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意在我公司和象州远胜养殖场(***)做第一次结算书为43709047.79元的工程款(清单附后)中由***支付给***2190307.62元民工工资”。综上,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天建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与天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天建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原告诉请的费用不是劳务费,而是工程承包费。因***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承包费。天建公司起诉要求远胜养殖场支付工程款的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待***得到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天建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天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天建公司收取***总工程款的2%作为利润,余下工程款归***。***诉请的款项应该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的承包费,而不是支付给每个民工的工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建公司与***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天建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要求对天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胜养殖场辩称,原告所诉依据的“民工工资结算单”,
是天建公司、***与***联合所做的虚假结算。如果本案工程价款是4379047.89元,仅农民工工资就占2190307.62元,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请与远胜养殖场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民工工资的诉请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班组工资表》四份、《***、象州远胜养殖场民工工资汇总清单》、《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胜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2020年4月12日,远胜养殖场(发包方、甲方)与天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工程地点:广西来宾市象州县斗村长弓岭;工程内容: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厂棚工程与所有的附属工程,主体工程:根据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安装、装饰等,附属工程:根据土地现场情况有土方、道路、厂棚基础设施等。***作为天建公司的项目工程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借用天建公司资质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4月15日,***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工程所有的砼工作:10元/㎡;二、工程所有的砌筑工作:300元/m3;三、抹灰工程的所有工作:25元/㎡;四、点工:350元/天、按8小时/天计。协议签订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劳务工程。期间,***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支付劳务费340000元。2020年9月23日,经工地施工员曹瑞涛与***结算,出具《***、象州远胜养殖场民工工资汇总清单》,确认总劳务费为2530307.62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0元,尚欠2190307.62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17日,***、曹瑞涛、***在“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班组工资表”上签字,天建公司盖章确认,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意在我公司和象州远胜养殖场(***)做的第一次结算书为43709047.89元的工程款(清单附后)中,由***支付给***2190307.62元。民工工资(清单附上)”。
庭审中,***与天建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协议,但未提交法庭。远胜养殖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天建公司工程款。另查明,***无劳务施工资质。
202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劳务费2190307.62元及利息(利息以2190307.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天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远胜养殖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放弃第四项请求,即要求***对远胜养殖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欠妥,应予以纠正。
一、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及利息的问题。在庭审中,***、***及天建公司对欠付劳务费2190307.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远胜养殖场主张劳务费金额是结算双方共同作为的虚假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与***已于2020年9月23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经天建公司确认,故付款时间应为结算之次日起。据此,***请求以尚欠劳务费2190307.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天建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借用天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双方形成分包关系。根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与天建公司订立的口头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劳务工程***已依约履行完毕,双方对劳务费已进行结算,视为合同双方对施工质量已予认可,故***依法有权要求按照实际履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劳务费。***与天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将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程序的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本案中,***借用有资质的天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作为违法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天建公司依法应对***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建公司关于其未与***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远胜养殖场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曾志
林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劳务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远胜养殖场作为案
涉工程的发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天建公司工程款,依法应在欠付天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责
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90307.62元及利息(以219030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在欠付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3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322元,由被告***、被告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秀芳
人民陪审员  韦昆荣
人民陪审员  覃爱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蒙 捷
书 记 员  吴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
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
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
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