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322执89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男,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广西柳州市。
被执行人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5KXYJ59W。
法定代表人莫棋淋,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住所地:广西象州县中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MA5NKWJ20B。
投资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以(2022)桂1322执895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给申请人劳务费本息2190307.62元(利息计至2021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及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243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执行费24303.0元。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的物品、设备(养殖棚、养殖料塔、未有产权登记办公楼等)财产已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执4401号执行案;象州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2执752号、(2022)桂1322执897号等案件执行查封。本案被执行人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对执行标的是在欠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是否尚欠工程价款及欠多少工程价款并未有生效文书确认。本案审理中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的银行账户,均是轮候冻结,没有实际控制的账户余额。经本院依法网络查询和传统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象州远胜养殖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对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款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