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06民初1087号
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镇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诸世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威士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机床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忠礼,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威士顿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3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肇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庭庭
书记员韩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