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6民初447号
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镇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诸世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友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银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世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被告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友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承揽定作合同;2.判令天威涂装设备公司返还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原有的涂装喷涂设备线;3.判令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归还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货款168750元,并按照6%年资金占用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威涂装设备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利银交通设施公司撤回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承揽定作合同,约定天威涂装设备公司为利银交通设施公司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维修涂装设备及培训技术人员等。合同第六条约定,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收到款次日起制作20天、安装25天。利银交通设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168750元,但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安装完毕,且中途单方撤回安装人员,拖延至今,已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原有的喷粉线归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所有,但必须在安装前6日前来拆样,由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带回。然而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却擅自将拆除下来的部分旧物件安装在新设备上,明显以次充好。针对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多次发信息要求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改正,并通过律师发函要求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立即解决,但天威涂装设备公司一直拖延不予改正。2019年2月24日,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在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一再催促下,协商处理,但其根本不想解决问题,导致双方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的行为已经对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生产造成较大的影响和损失。综上,利银交通设施公司认为,天威涂装设备公司上述的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
天威涂装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因工件尺寸增大,设备需要相应的增高,成本加大,双方因增加部分的价格未谈妥,而致天威涂装设备公司一直无法施工。如果按双方当初签订的协议施工,只要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同意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至于利银交通设施公司所称的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将部分旧物件安装在新设备上,首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其次,天威涂装设备公司使用的旧物件,是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原来设备上的方管,拆除旧设备时,天威涂装设备公司认为旧设备的方管质量优于新方管的质量,故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才予以采用,目的是为了增加设备的性能。施工时因利银交通设施公司阻止,而未能采用旧设备的方管,因方案一直未能协商好,搁置至今。2019年2月24日,双方协商设备增高的事宜,天威涂装设备公司要求增加费用,因价格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因此,该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利银交通设施公司提交的《承揽定作合同》1份,证明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6条中“改造”的约定,是双方协商将新旧设备合并使用,不存在以次充好。关于工期,由于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场地没有按期腾让,不具备安装条件。施工过程中,利银交通设施公司阻止施工,且要求加大工件尺寸,须修改方案,双方对新方案未能协商一致,作为定作人方案未确定,导致不能施工。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利银交通设施公司提交的照片4张,证明天威涂装设备公司违反合同,擅自使用旧设备的材料,以次充好、以旧充新。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不能直接证明天威涂装设备公司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3.利银交通设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16张、律师函1份,证明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擅自使用旧设备的材料。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要求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回复是“不可能了”。2019年1月31日,利银交通设施公司以短信方式将律师函发给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置之不理。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擅自使用旧设备的部件,遭反对后停工,经多次微信、电话、律师函催促,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置之不理,其行为明确显示其不再履行双方的承揽定作合同,导致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更改设计方案,就更改事宜双方一直在磋商中,合同未能履行责任在利银交通设施公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申请证人卞某、薛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证人卞某的证言内容:我是承包安装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的设备安装。我到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先是拆除其公司的旧设备,利用旧设备的立柱,在安装新设备时,被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叫停,具体原因不清楚。利银交通设施公司被拆下的旧设备中喷涂线的底盘、回收粉末箱、回收风机、不锈钢U型加热器、电控柜整套配置,由天威涂装设备公司运回。证人薛某的证言内容:我是被卞某喊来施工的。新设备的方管,是用的旧设备上的。
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天威涂装设备公司采用旧设备上的物件,存在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情形,表明其严重违反双方的承揽定作合同。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阻止。利银交通设施公司认为设备使用了原有设备的方柱(立柱),合同明确约定是“改造工程”,是双方一致同意新旧设备一并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提交的设备发货清单1份,证明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现在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全部设备部件。利银交通设施公司提供的书面意见是,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在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设备部件:岩棉夹芯板2050*1200*120(MM)50块、岩棉夹芯板2290*1200*120(MM)16块、岩棉夹芯板1680*1200*50(MM)18块,方管100*100(MM)6根,立柱脚49只,外包角32只,内包角34只,涨紧螺杆200个,M12丝棒7根,铆钉8盒,法兰300(MM)30个,纤维毯4袋,施风2个,三元体空壳1个。
本院认为,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的设备发货清单是由其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设备部件的真实情况。对利银交通设施公司自认的设备部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定作方)与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承揽方)签订了《承揽定作合同》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一)手动喷粉室5500*1500*2100mm,1套(手动枪2套),(二)粉末固化炉38000*1200*2200mm,1套(天然气),(三)粉末回收装置1400*800*2000mm,2套(滤芯),(四)电器控制柜1台(正泰),(五)悬挂输送装置约110米,1套(250型)。合计22.5万元(含税)。二、定作方责任:(一)水、电、气按施工要求到位。(二)所有基建工程的施工。(三)负责接货、卸货并无偿提供施工中所需叉车、吊车等大件工具设备。(四)免费提供安装施工人员的食、宿,安装现场的协调和保安工作。(五)负责设备二次吊具制作。三、承揽方责任:(一)负责涂装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维修服务。(二)技术支持:1.负责对需方操作人员免费技术培训。2.教会操作规程,并掌握基本的操作技能。3.操作人员应掌握安全操作技能。4.提供培训人员学习的相关图纸及资料等。四、产品售后服务内容及措施:(一)设备保修期为十二个月,在保修期内产品零件如出现质量问题,若非定作方人为责任,承揽方负责保修,如属定作方人为操作不当造成损坏承揽方则有偿服务。(二)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承揽方在接到用户信息后24小时内应及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故障,确保生产需要。五、设备制造、安装、验收标准:(一)设备设计应采用计算机AutoCAD辅助设计,务求精确设计工作。(二)所有部件设计工作数据以实际测量为依据,所提供的设备应和提供的图纸技术参数相符合,设备所需的附件工具配齐。(三)验收采用空载运行预验收和负载运行终验收,以设备连续运行8小时无故障为合格,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生产。(四)设备未验收合格之前定作方不得单方面使用设备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六、设备改造工程进度:收到款次日起制作20天、安装25天。七、结算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预付30%作定金,发货时付45%,安装结束付20%,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八、合同附件:详见技术文件。九、定作方原有喷粉线归承揽方所有,但必须在安装前6日前来拆样,承揽方带回。十、设备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定作方未履行支付款义务的,设备属于承揽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利银交通设施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16日分三次向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68750元。2019年1月6日左右,天威涂装设备公司拆除了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旧设备,并收回旧设备。3-4天后,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将新设备运到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在新设备安装时,因天威涂装设备公司使用旧设备的部件,双方发生争议,新设备停止安装。
2019年1月10日至2月27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其中2019年1月15日利银交通设施公司要求按原合同履行,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回复,不可能的了。
另查明:双方在缔约合同时,约定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旧设备折价2万元,由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回收,最终确定合同价款为22.5万元。
又查明: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回收的旧设备部件:喷涂线的底盘、回收粉末箱、回收风机、不锈钢U型加热器、电控柜整套配置。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在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新设备部件:岩棉夹芯板2050*1200*120(MM)50块、岩棉夹芯板2290*1200*120(MM)16块、岩棉夹芯板1680*1200*50(MM)18块,方管100*100(MM)6根,立柱脚49只,外包角32只,内包角34只,涨紧螺杆200个,M12丝棒7根,铆钉8盒,法兰300(MM)30个,纤维毯4袋,施风2个,三元体空壳1个。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利银交通设施公司与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能否解除问题。本案系天威涂装设备公司为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定作设备,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利银交通设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75%定作款,即168750元。新设备安装过程中,天威涂装设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旧设备,利银交通设施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按原合同履行,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可能。因此,天威涂装设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利银交通设施公司要求解除《承揽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威涂装设备公司辩称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天威涂装设备公司应返还利银交通设施公司报酬168750元。天威涂装设备公司也应同时返还回收的利银交通设施公司的旧设备。
利银交通设施公司撤回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
二、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68750元,同时返还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旧设备(喷涂线的底盘、回收粉末箱、回收风机、不锈钢U型加热器、电控柜整套配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358元,由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肇玄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叶庭庭
书记员刘文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