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5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镇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诸世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6民初447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定作方,上诉人是承揽方,即上诉人是买方,依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的约定不明确致无效,而承揽合同应由加工行为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承揽定作合同》,约定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生产涂装设备一套,并送到被上诉人公司安装调试。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是承揽定作合同,但真实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是由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涂装设备并由对方负责实施安装、调试、培训而引发的一起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揽定作合同》,但实际上是一份买卖合同,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买方系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买方所在地就是原告所在地,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龙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