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506民初720号
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镇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诸世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满付,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