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06民初718号
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镇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诸世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满付,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利银公司)与被告安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利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利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给付货款14220元,并以14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7.12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在安徽利银公司处购买机床护栏、标牌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5月22日,**公司尚欠安徽利银公司货款14220元,**公司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上述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马鞍山市利银工艺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银标牌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曾向利银标牌公司购买机床护栏、标牌等产品。2016年5月22日,利银标牌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截至2016年5月22日,**机床有限公司共计下欠利银工艺标牌有限公司货款壹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整(¥14220元)。之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单据为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注明:此款在2016年农历8月底付一部分,余款在2016年年底付清。因上述货款未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马鞍山市利银工艺标牌有限公司于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有安徽利银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在利银标牌公司处购买机床护栏、标牌等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于对账单中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公司应按约定时间给付,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银标牌公司更名为安徽利银公司后,原利银标牌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安徽利银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安徽利银公司主张**公司给付货款142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安徽利银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7.125%(4.75%×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2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安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