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储格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镇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诸世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涂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银交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6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威涂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银交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利银交通公司,利银交通公司阻挠施工,且改变方案导致方案一直未能确定;2.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便解除合同,也应双方返还。一审未判决返还其发运到现场进行部分安装的设备,侵害其权利;3.一审法院仅采纳对利银交通公司有利的证据。
利银交通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天威涂装公司应当提供新设备,后利银交通公司发现旧设备并未全部拆走,提出异议,天威涂装公司的工人就撤走了。后经多次联系,天威涂装公司未派人,工程停止。经多次发函,天威涂装公司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天威涂装公司提出的方案,其觉得不合理故未采纳。天威涂装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但其原意返还天威涂装公司发运到现场的设备。
利银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承揽定作合同;2.判令天威涂装公司返还利银交通公司原有的涂装喷涂设备线;3.判令天威涂装公司归还利银交通公司的货款168750元,并按照6%年资金占用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4.诉讼费用由天威涂装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利银交通公司撤回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利银交通公司(定作方)与天威涂装公司(承揽方)签订了《承揽定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一)手动喷粉室5500*1500*2100mm,1套(手动枪2套),(二)粉末固化炉38000*1200*2200mm,1套(天然气),(三)粉末回收装置1400*800*2000mm,2套(滤芯),(四)电器控制柜1台(正泰),(五)悬挂输送装置约110米,1套(250型)。合计22.5万元(含税)。二、定作方责任:(一)水、电、气按施工要求到位。(二)所有基建工程的施工。(三)负责接货、卸货并无偿提供施工中所需叉车、吊车等大件工具设备。(四)免费提供安装施工人员的食、宿,安装现场的协调和保安工作。(五)负责设备二次吊具制作。三、承揽方责任:(一)负责涂装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维修服务。(二)技术支持:1.负责对需方操作人员免费技术培训。2.教会操作规程,并掌握基本的操作技能。3.操作人员应掌握安全操作技能。4.提供培训人员学习的相关图纸及资料等。四、产品售后服务内容及措施:(一)设备保修期为十二个月,在保修期内产品零件如出现质量问题,若非定作方人为责任,承揽方负责保修,如属定作方人为操作不当造成损坏承揽方则有偿服务。(二)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承揽方在接到用户信息后24小时内应及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故障,确保生产需要。五、设备制造、安装、验收标准:(一)设备设计应采用计算机AutoCAD辅助设计,务求精确设计工作。(二)所有部件设计工作数据以实际测量为依据,所提供的设备应和提供的图纸技术参数相符合,设备所需的附件工具配齐。(三)验收采用空载运行预验收和负载运行终验收,以设备连续运行8小时无故障为合格,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生产。(四)设备未验收合格之前定作方不得单方面使用设备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六、设备改造工程进度:收到款次日起制作20天、安装25天。七、结算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预付30%作定金,发货时付45%,安装结束付20%,***5%一年内付清。八、合同附件:详见技术文件。九、定作方原有喷粉线归承揽方所有,但必须在安装前6日前来拆样,承揽方带回。十、设备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定作方未履行支付款义务的,设备属于承揽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利银交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16日分三次向天威涂装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68750元。2019年1月6日左右,天威涂装公司拆除了利银交通公司的旧设备,并收回旧设备。3-4天后,天威涂装公司将新设备运到利银交通公司。在新设备安装时,因天威涂装公司使用旧设备的部件,双方发生争议,新设备停止安装。
2019年1月10日至2月27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其中2019年1月15日利银交通公司要求按原合同履行,天威涂装公司回复,不可能的了。
一审另查明:双方在缔约合同时,约定利银交通公司的旧设备折价2万元,由天威涂装公司回收,最终确定合同价款为22.5万元。
一审又查明:天威涂装公司回收的旧设备部件:喷涂线的底盘、回收粉末箱、回收风机、不锈钢U型加热器、电控柜整套配置。天威涂装公司在利银交通公司的新设备部件:岩棉夹芯板2050*1200*120(MM)50块、岩棉夹芯板2290*1200*120(MM)16块、岩棉夹芯板1680*1200*50(MM)18块,方管100*100(MM)6根,立柱脚49只,外包角32只,内包角34只,涨紧螺杆200个,M12丝棒7根,铆钉8盒,法兰300(MM)30个,纤维毯4袋,施风2个,三元体空壳1个。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利银交通公司与天威涂装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能否解除问题。此案系天威涂装公司为利银交通公司定作设备,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利银交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75%定作款,即168750元。新设备安装过程中,天威涂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旧设备,利银交通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按原合同履行,天威涂装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可能。因此,天威涂装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利银交通公司要求解除《承揽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天威涂装公司辩称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天威涂装公司应返还利银交通公司报酬168750元。天威涂装公司也应同时返还回收的利银交通公司的旧设备。利银交通公司撤回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于2019年7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利银交通公司与天威涂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二、天威涂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利银交通公司报酬168750元,同时返还利银交通公司旧设备(喷涂线的底盘、回收粉末箱、回收风机、不锈钢U型加热器、电控柜整套配置)。案件受理费183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358元,由天威涂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承揽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双方《承揽定作合同》的约定,“定作方(利银交通公司)原有喷粉线归承揽方(天威涂装公司)所有,但必须在安装前6日前来拆样,承揽方带回”。现有证据证实,天威涂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利银交通公司旧设备,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利银交通公司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未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案涉承揽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天威涂装公司。天威涂装公司上诉称承揽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利银交通公司改变设计方案,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威涂装公司要求返还其发运到现场进行部分安装的设备,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天威涂装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天威涂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扬州天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费长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