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四期1幢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夏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翔,湖北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湖北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庆技师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稼先大道学院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新华书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庆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安庆技师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2.安庆技师学院返还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已支付的固定收益101万元;3.安庆技师学院赔偿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购置热水器的费用147200元、空调的费用265650元,合计412850元;4.安庆技师学院赔偿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购置高低床472000元、踏步47200元、床上用品144690元,合计663890元,除一审已经支持前述费用的80%以外,另需补齐前述费用的20%,即132778元;5.安庆技师学院赔偿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装修款824356元;6.安庆技师学院赔偿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的员工用工成本共计336466元;7.安庆技师学院赔偿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的停业损失(预期商业利益)共计250万元;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庆技师学院承担。案件审理中,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撤回上诉请求的第七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庆技师学院存在违约行为;自2021年4月因安庆技师学院违约造成联营体无法正常经营时起算,不应计算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一审判决遗漏了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投入的固定资产;一审判决遗漏了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的装修投入;一审判决遗漏了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的员工用工成本。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法律。《合作办学协议》更符合联营合同的性质;安庆技师学院收取的101万元固定收益应当返还;安庆技师学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的全部损失。
安庆技师学院辩称,一、安庆技师学院不存在违约行为。阻止研学团队进入学校与实际不符,安庆技师学院为了落实中小学疫情防控政策需要;拒绝配合办理实践基地、资质证书也没有事实依据;对合作基地停电有一次是因为更换智能电表,对于其他几次停电,从双方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安庆技师学院明确表示了可以满足上诉人的用电需要;学生入住时,案涉协议已经解除;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提及的实践基地一直没有投资建设,根据协议约定,安庆技师学院不存在违约。二、案涉协议不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更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三、一审判决并未遗漏湖北求学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包括其中的固定资产投入、人员工资。对于不便搬离的固定资产,一审判决第四项已作出补偿;对于可搬离的固定资产,湖北求学通公司可自行拆除。四、因安庆技师学院没有违约,故湖北求学通公司要求安庆技师学院返还固定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庆技师学院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安庆技师学院与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于2021年9月5日解除;2.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立即将占用的安庆技师学院的房屋恢复原状,并立即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安庆技师学院;3.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立即向安庆技师学院支付拖欠的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267222元,自2021年9月5日(合同解除后)起产生的房屋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实际腾空并交还房屋之日止;4.由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承担安庆技师学院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湖北求学通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安庆技师学院返还湖北求学通公司已支付的固定收益101万元;2.安庆技师学院支付湖北求学通公司违约金及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37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甲方安庆技师学院与乙方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签订校企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场地、师资等办学资源,乙方提供资金、生源、运营理念、流程机制等,双方达成“合作共享”的办学形式,合作共建安庆市中小学生课外教育综合实践活动场所、研学拓展基地和校外素质教育活动中心,并挂牌“安庆市中小学综合实践活动教育基地”。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提供教育用地、用房、活动场所,并协助乙方办理立项、规划等行政审批手续。乙方负责组织拓展训练场等基础设施建设,甲方不得变更、处置乙方建设的合作项目教学、训练场地等固定投资场所的用途和设施设备的安装、装配位置;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占用或共享乙方投资建设的任何场地、设施、设备等。甲方同意乙方对学校后围墙河道的两边空地位置进行平整改造,搭建户外拓展活动场地。协议期限为10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为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设备安装及房屋改造等建设工期,该阶段不收费用。自2019年3月1日起的第一年由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支付固定收益50万元,之后每年的收益递增1万元,支付周期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除收取固定收益外,合作项目的全部收益归乙方所有,如合作项目亏损的,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合同履行至2020年9月,因湖北求学通公司未支付2020年上半年固定收益及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安庆技师学院于2020年9月28日向湖北求学通公司及安庆新华书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湖北求学通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10月10日复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了固定收益30万元,2021年4月12日支付了2020年度剩余固定收益21万元。2021年8月25日,安庆技师学院向湖北求学通公司及安庆新华书店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在七日内支付2021年固定收益26万元,逾期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湖北求学通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复函,称安庆技师学院未按协议内容配合其开展相应工作,造成其各项工作及相关活动未能正常开展,有权拒绝支付或延期支付固定收益。2021年9月3日,安庆技师学院向湖北求学通公司及安庆新华书店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要求其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2021年度应付款26万元,湖北求学通公司和安庆新华书店于9月5日签收。湖北求学通公司于9月6日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协议性质。安庆技师学院与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签订的校企合作办学协议书中约定,安庆技师学院的主要义务为提供教育用地、用房、活动场所,且不参与工作,不承担亏损,只收取固定收益,其性质更具备租赁合同性质,应按租赁合同关系处理本案纠纷。二、安庆技师学院是否有违约行为。湖北求学通公司认为安庆技师学院的违约事实为阻止研学团队进入学校、拒绝配合办理实践基地资质证书、对合作基地停电、私自让本校学员住进实践基地宿舍、将实践基地拓展用地修成驾校。其中安庆技师学院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按照疫情防控需要加强进校条件管理,不能认定为安庆技师学院阻止湖北求学通公司人员进入学校而构成违约。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未投资建设实践基地拓展用地,安庆技师学院将该区域改造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不属于违约。安庆技师学院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要求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返还房屋未果,此后安庆技师学院让学员入住实践基地宿舍,不属于解除合同前的违约,不影响解除合同的效力。拒绝配合办理实践基地资质证书、对合作基地停电的事实除安庆技师学院辩解外,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确定安庆技师学院违约。三、安庆技师学院解除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向安庆技师学院提出减免部分固定收益,但协商未果后,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固定收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2021年上半年的固定收益,但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在安庆技师学院催告后拒绝支付,安庆技师学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此,安庆技师学院向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发出告知函,通知解除合同,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于2021年9月5日签收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解除。四、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是否应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自行承担办学的亏损,安庆技师学院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场地,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固定收益即房屋租金。合同解除后,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应根据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五、安庆技师学院收取的101万元固定收益是否应返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后,实际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要求返还其正常使用用地用房期间的已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六、安庆技师学院是否应赔偿湖北求学通公司损失。安庆技师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安庆技师学院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湖北求学通公司不能证明安庆技师学院具有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时无权要求安庆技师学院赔偿损失。但根据公平原则,对湖北求学通公司前期投入的固定资产,且安庆技师学院能使用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湖北求学通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有上下铺高低床590套、上下铺踏步295套、白被套1800床、白床单1800床、被芯1190个、棉垫1190个、枕芯1190个、白枕套1800个,购买金额共计663890元。因协议已履行两年,按协议期限十年计算成本,安庆技师学院可给予80%补偿,为531112元。安庆技师学院主张是其他损失,均不是湖北求学通公司前期投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安庆技师学院与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校企合作办学协议书》于2021年9月5日解除;二、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安庆技师学院返还使用的房屋;三、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安庆技师学院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固定收益261986.30元,并按每天1397.26元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四、安徽安庆技师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前期投入的固定资产(上下铺高低床590套、上下铺踏步295套、白被套1800床、白床单1800床、被芯1190个、棉垫1190个、枕芯1190个、白枕套1800个)费用531112元;五、驳回安徽安庆技师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4元,由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32780.50元,由安徽安庆技师学院负担4555.50元,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225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提交了证据一,安庆技师学院发布的《关于学院2021年秋季开学的通知》,证明安庆技师学院要求湖北求学通公司人员进入学校的条件属于自行加设防疫条件,应当认定为不可免责的违约责任;证据二,热水器、空调付款凭证,证明该费用由湖北求学通公司实际支付;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安庆新华书店虽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但实际采购、付款、安装等一系列合同履行事项均由湖北求学通公司实际负责;证据四,维修合同、工程结算单,证明上诉人为实验基地进行了施工改造,包括室内墙面、水电、门窗维修和更换,共支付了812806元。安庆技师学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通过双方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安庆技师学院要求工作人员进入学校的条件与该份通知上的要求及国家卫健委对中小学校疫情防控的通知是一致的,安庆技师学院未人为加设条件。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王连华的身份持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湖北求学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沈继磊的转账记录均未备注用途,收款人陈维应、段剑红的身份亦不明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安庆新华书店,付款的是湖北求学通公司,上述两公司则有串通的嫌疑。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以及工程预算表和结算表均是安庆技师学院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安庆技师学院不存在违约行为,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没有权利向安庆技师学院主张维修费用,且其未提供支付维修费用的发票及记录,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
二审另查明,2019年2月至4月,湖北求学通公司通过王连华账户分四次向安庆市丰雨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热水器购置费共137200元。2019年9月20日,湖北求学通公司通过沈继磊支付宝账户向陈维应支付了热水器尾款10000元。2019年4月21日,湖北求学通公司通过沈继磊账户分四次向安庆开发区荣盛制冷配件经营部账户支付了空调购置费用共212520元。2019年9月19日,湖北求学通公司通过沈继磊支付宝账户向段剑红支付了空调购置尾款50000元。
二审再查明,2019年1月30日,湖北求学通公司通过王连华账户向朱利华转账20万元,备注用途:求学通预付安庆研学工程款。2019年4月24日,湖北求学通公司通过沈继磊账户分两次向朱利华转账共计30万元。2019年9月20日,湖北求学通公司通过沈继磊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向朱利华转账共计100000元,摘要:装修款。2019年12月4日,湖北求学通公司通过沈继磊账户向朱利华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安庆市和平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朱利华向湖北求学通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安庆技师学院寝室维修费162806元。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应否解除;二、安庆技师学院是否构成违约;三、安庆技师学院应否返还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固定收益;四、安庆技师学院应否赔偿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空调、热水器购置费用、装修款、用工成本。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合作办学协议》内容约定,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应当按时向安庆技师学院支付固定收益,现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经安庆技师学院催告后,拒绝支付2021年度固定收益,安庆技师学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案涉协议。且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于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21年9月5日)予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上诉认为安庆技师学院自行加设了工作人员入校防疫条件、对合作基地停电、将实践基地拓展用地修成驾校,存在违约行为。经查,安徽省教育系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小组关于2021年秋季学期开学工作发布了通知,要求省外低风险地区返校的师生应在开学前14天返回,并第一时间做一次核酸检测,结果无异常继续做好14天健康监测和管理。因此,安庆技师学院对于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工作人员进入学校所设立的条件符合安徽省教育系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而非自行加设条件。对于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主张的其他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其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均不足以证明安庆技师学院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安庆技师学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定期向安庆技师学院支付固定收益。安庆技师学院在合同解除前已向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提供了符合办学要求的房屋、场地,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固定收益。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已经实际履行部分的效力。因此,湖北求学通公司主张安庆技师学院返还已支付的固定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是空调、热水器的购置费用。结合湖北求学通公司的支付凭证、供货合同书及购销合同来看,湖北求学通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与合同相符,在安庆技师学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湖北求学通公司的该项支出为409720元(热水器147200元、空调262520元)。二是装修款。结合湖北求学通公司的支付凭证、维修合同书及维修工程预(结)算表来看,湖北求学通公司为安庆技师学院的寝室维修改造实际支付了812806元。因安庆技师学院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是用工成本。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安庆技师学院负责收取固定收益,对于合作项目的亏损及人员工资,是由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承担责任。故案涉人员工资的支出应由湖北求学通公司自行承担。因安庆技师学院已经继续使用湖北求学通公司购置的空调、热水器及装修完毕的寝室,再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根据物尽其用绿色原则、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给予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总价款的50%比例适当补偿,合计为611263元[(409720+812806)×50%]。
综上所述,湖北求学通公司、安庆新华书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安徽安庆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热水器、空调、装修款的补偿款611263元;
四、驳回安徽安庆技师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32780.50元,由安徽安庆技师学院负担11530元,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2元,由安徽安庆技师学院负担6420元,湖北求学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22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查世庆
审 判 员 王纯兵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江 莹
书 记 员 何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