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特59号
申请人: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53461。
法定代表人:汪小淼,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宁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153860677P。
负责人:杨林满,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成,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申请人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宁县分公司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宁县分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的配偶汪结云为其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日承租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怀宁县的房屋用于服装经营。后因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拒不将房屋腾空交还给申请人。申请人起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突发脑溢血,该案中止审理。***已治疗终结,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现鉴定报告已作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申请法院,请求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的配偶汪结云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宁县分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突发脑溢血等疾病,该案已中止审理。***的配偶为汪结云。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宁县分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指定监护人。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日常活动能力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脑出血术后,遗留语言障碍,右偏瘫,目前生活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日常与他人交往能力严重受限”。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患脑溢血,致其遗留语言障碍,需完全护理依赖,日常与他人交往能力严重受限,因此,***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的人,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的配偶汪结云为其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查育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程 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依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