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02民初5212号
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清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镇。
被告:***,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
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泽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艳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2013年工程机械设备分期融资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FXGY-Z2013062,并返还徐工LW300F(编号1300F01300138)装载机一台;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载月租金及利息共12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7600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车款81012元、利息35645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76657元,原告仅主张176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3年工程机械设备分期融资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在当日将购买的装载机LW300F(编号为1300F130138)交付给被告方使用。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至今接车已经39个月,但从没有按期交付分期款项。按照合同计算截止2016年10月共计欠装载机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给付,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
被告***辩称,本金、利息、违约金均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认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工程机械设备分期融资付款买卖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分期付款支付表、交接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工程机械设备分期融资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LW300F的轮士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17144元,其中包括单价185000元,运杂费32144元。约定被告提车时需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首付款4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1500元。运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均包含在总价款217144元里。若被告***迟延履行缴纳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款项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的任何费用时,被告***除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上述款项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原告原因发生标的物灭失或者使用价值减损等情形的,被告同意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将所有分期款项、违约金、滞纳金(计算至设备回收之日)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设备返还之日),被告无权就已付款项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和数额交付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三天以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支付表,约定剩余设备给付款175644元(在合同总价款217144元里扣除首付款40000元和手续费1500元),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5止日分十八期支付,每期给付97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6132元(首付款4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1500元、分期车款63560元、分期利息21072元),剩余车款81012元被告未支付。
被告***与原告艳泽机械及被告***签订2013年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为上述买卖合同中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购车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艳泽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2013年工程机械设备分期融资付款买卖合同》和《2013年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将案涉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如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尚欠车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向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抵顶尚欠车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扣除后的数额为810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车款810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承担的系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系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既主张利息(按月2%的标准计算)又主张违约金(5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已给付并已在尚欠车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重新交付)。本院认为双方就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均系一种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该违约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领域的相关标准来确定。因原告就被告张海志的逾期付款行为已主张了利息,再加上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损失已超过了按利率年24%计算的标准。故基于公平原则及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保护的数额为36725.4元(以未还款81012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共680天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为***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款81012元元及违约金36725.4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7元,其余部分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