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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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2民初341号

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清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泽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艳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尾欠款21175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以211755元为基数按年7.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欠款数额变更为211752.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4年开始分别以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设备7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后原告为被告**向第三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支付了欠款。2017年6月8日原告、徐工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款1216548.21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5日前全部还清欠款。落款处有原告及徐工公司代表和被告**及**妻子双方签字确认。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2017年6月6日还款计划,记载2017年6月5日原告与徐工公司、**对**逾期欠款一事进行对账,**欠款1216548.21元,**承诺于2017年7月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原合同执行查封设备并支付违约金,落款处有原告艳泽公司与徐工公司代表李峻岭,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称三方对账后,原告已替被告**将欠款垫付给徐工公司,后被告又还款1004796元,现尚欠211752.21元未给付,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211752.21元的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还款计划、徐工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逾期还款时,将欠款211752.21元进行了代偿,其依法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收取违约金按年7.5%的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金额211752.21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5日起以211752.21元为基数按年7.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俊竹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