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5296号
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清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被告***,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泽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艳泽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首付款后,在没有支付完全价款前,没有履行合同按期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第15条和第18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由原告担保代被告向第三人缴纳。合同履行已有42个月,被告拖欠第三人租金58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缴清上述费用,依据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差旅费162000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徐工牌挖掘机XE260C一台;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573389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78000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150000元及催款人员车辆补助12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违约金也有异议。
被告***辩称,当时担保是三年还清,我以为***已经把款项都还清了,后来原告与被告***又办了延期我也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艳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均当庭核对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为担保人。
2、延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标准。
3、合同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方将权利转移给我公司,我公司有权起诉至法院。
4、垫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原件),证明公司已经代***向第三方垫付融资款项,我方有权向被告追偿。
5、租赁物收回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原件),证明设备在没有还清款项之前,租赁物不属于被告,被告如违约我方有权收回租赁物。
6、权利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当庭核对原件),证明通知被告,第三方的权利转让给我方。
7、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一份(三页,公司自书),证明诉讼请求的计算数额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利息的约定不是我写的,没有约定利率,利率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对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清楚什么时间延期的,对证据3、4、5、6、7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原告艳泽公司作为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工公司将徐工牌XE260C型号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租金总计1021700元。首付租金92000元,余款929700元,分36期次付清,即每月支付租金25825元。被告***还需另支付履约保证金46000元,手续费12420元。
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
合同中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
合同中约定,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同时约定,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设备返还之日)。乙方无权就已付款项向甲方主张返还。
同日,***作为承租人(甲方)、徐工公司作为出租人(乙方)、被告***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作为***还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额为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给付57000元、2012年6月12日给付35825元、2012年7月28日给付20000元、2012年8月25日给付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给付20000元、2013年3月17日给付50000元、2013年4月11日给付50000元、2013年5月31日给付20000元、2013年6月21日给付50000元、2013年7月25日给付20000元、2013年8月12日给付20000元、2013年11月1日给付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给付30000元、2014年5月15日给付40000元、2014年7月6日给付15000元、2014年7月30日给付5000元、2014年10月13日给付30000元、2014年11月13日给付20000元、2015年4月9日给付20000元、2015年9月29日给付3000元。
2013年12月,***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敏签订融资/分期业务延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延期9期,另冬季无法施工,口头约定延3个月,故合同到期日延期到2016年6月4日。在延期期间,被告可以不交付租赁费用,但要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
2015年10月16日,徐工公司为原告出具合同权利转让证明,徐工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方艳泽公司(扣除履约保证金范围内的权利除外),艳泽公司享有向***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日,徐工公司为原告出具垫付款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4日,艳泽公司作为***的担保人,已为其垫付501338元(含逾期利息),艳泽公司享有对***的追偿权。同日,徐工公司为艳泽公司出具租赁物收回授权委托书,委托艳泽公司在其与***的融资租赁业务中,代其收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公司所有的全部租赁物。同日,徐工公司向***送达了权利转让通知书。对于***与艳泽公司的延期,徐工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通知书,被告***均不知情。***已收到原告起诉的诉状。
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的挖掘机,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对欠付租金,原告已依约定代被告向徐工公司交付,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欠付租金573389元,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应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催款人员支出的车辆补助费用12000元,虽然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供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及数额方面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延期申请表,对此被告***并不知情,故对延期后产生租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已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视为原告已对权利转让进行通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573389元,并支付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7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9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2015年6月4日前产生的租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37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艳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6元,被告***负担14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平
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
人民陪审员  闫 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