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621民初1693号
原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鹏、范桂涛、被告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圣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坤、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6月15日两份《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30万元保证金,但两份施工合同均系启嘉公司签订,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杨泰公司与启嘉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之时,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已退出发包工程,但杨泰公司与启嘉公司签订的该施工合同中对30万元保证金又另行作出与2013年3月23日施工合同相同的重复约定。从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可见,3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应为进场保证金,根据约定,即便启嘉公司交纳了该保证金,也应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后予以返还,或在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时保证金不予退还。启嘉公司退出工程后,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于2014年4月9日与杨泰公司重新签订了《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对30万元保证金进行约定。原告与杨泰公司、启嘉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新天地购物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启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载明在启嘉公司退出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后,由通煤公司与杨泰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未体现30万元保证金,亦不涉及天池圣景公司。原告虽提供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30万保证金存入张吉宝和仲维民银行账户的证据,但天池圣景公司否认收到该30万元保证金,杨泰公司也称启嘉公司未交过30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30万元保证金必须打入对方公司指定账户,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张吉宝和仲维民将30万元分别存入两人自己的账户,并未提供将款项转入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或杨泰公司账户的证据,且未提供启嘉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入场条件但对方公司拒不退还入场保证金,或者启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故在原告与杨泰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中对30万元保证金无约定,且二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上述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即便假设二被告存在未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但自2014年案涉工程停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逾六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3日,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启嘉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启嘉公司)交给甲方(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必须打到甲方指定账户。2013年4月5日前乙方相关人员及所有设备必须到达现场,施工现场外防护按照城建部门要求报审,导致无法如期施工,保证金不退不换。合同自动作废。”
2013年6月15日,杨泰公司与启嘉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启嘉公司)交给甲方(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必须打到甲方指定账户。2013年4月5日前乙方相关人员及所有设备必须到达现场,施工现场外防护按照城建部门要求报审,导致无法如期施工,保证金不退不换。合同自动作废。”
2014年4月9日,杨泰公司与通煤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6月15日两份合同中涉及的30万元保证金事项未进行约定。
2014年4月9日,杨泰公司、通煤公司、启嘉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杨仁军乙方: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吉宝丙方:白山启嘉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春海关于新天地购物中心项目建设事宜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2013年已经开工,前期施工单位为白山启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赵春海、合伙人:张吉宝,工程施工到二层半,具体参照甲方、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工程量认定书;二、后期工程由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张吉宝,甲方与乙方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三、甲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甲方与丙方无任何工程结算关系。”
2016年,启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为抚松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的前期施工单位,2013年末工程施工到二层半后,至2014年6月27日,本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6月27日,我公司退出该工程施工,该工程的任何债权债务事宜已与我公司无关,抚松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我公司施工到二层半的工程款),由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不再单独向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施工到二层半的工程款。”
原告提供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张吉宝和仲维民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并称该保证金的交纳方式为张吉宝将20万元存入其尾号为5663的银行卡、仲维民将10万元存入其尾号为2053的银行卡,后张吉宝、仲维民将银行卡交付给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财会人员祝家英,该款由天池圣景公司人员分批从银行提取。二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天池圣景公司否认收到该30万元保证金,杨泰公司称工程实际投资人是杨泰公司,启嘉公司无任何投资,也未交过30万元保证金。对以上证据,因二被告有异议,且2014年4月9日的合同无3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案不予采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新天地购物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2016)吉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景丽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