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621执异111号
异议人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抚松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抚松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抚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就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其赔偿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款239400.00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原告***与被告***债务纠纷一案,贵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由于当时该楼盘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还未进行权属登记,贵院未通知到该项目的实际占有人***,也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该房屋在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贵院执行人员未作查封前笔录,也未书面确认该房屋是否归被执行人***所有,在该诉讼中,也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诉讼。况且依据该案(2014)抚民二初字第625号判决书内容,记载了***抵顶房屋开发商***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能变更商品房认购书的姓名,故被告*****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进一步的说明被执行人***与开发商***对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事实情况是该房***未实际付款,***也未将钢材供应到宏城花园工地现场,售楼处开据的购房收据及认购书只是用于水泥供应商的担保凭证,***对该房屋没有处置权利,况且(2014)抚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未明确写明查封具体期限,在该房屋销售时我公司对判决结果不知情,同时贵院已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吉06**执恢379号裁定,冻结了我公司案外人银行存款290000元事实,目前尚未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请贵院撤销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并终止该裁定的执行。异议人提交了***执行复议申请书、(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2014)抚民二初字第625号判决书、(2014)抚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工程款抵顶宏城花园商品房补充协议、***证明和协议书各一份。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9日我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2单元601室的楼房,予以查封。同日向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松江河房地产管理所和宏城花园售楼处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39025.00元。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2016年11月29日我院作出(2015)抚执字第536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1日我院恢复(2014)抚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书,将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案外人,冻结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0000.00元,案外人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8年10月7日作出(2018)吉0621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撤销(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复议,目前正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中。2018年10月30日我院作出(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款239400.00元。
另查明,***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2单元601室的楼房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我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异议之诉,我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吉06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不得执行抚松县松江河镇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2单元601室;二、驳回原告天池圣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吉06民终526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吉062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2014年8月3日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认购意向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以每平方米3150.00元的价格认购案外人开发的宏城花园X号楼2单元601室,总价款239,400.00元。2014年8月3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出据购房款239,400.00元的收据。2015年10月29日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要内容为:***以每平方米2830.00元,总价215000.00元的价格,购买宏城花园X号楼2单元601室。同年10月1日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据购房款215000.00元的收据,并于同年11月5日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备案。***现已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2单元601室系法院查封的财产,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向产权管理部门和宏城花园小区售楼处送达,该查封的财产异议人在法院查封期间擅自出售给他人,该他人已装修入住,异议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被驳回的情况下,我院要求异议人赔偿擅自处置查封财产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所赔偿的数额是依据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认购意向书记载的房屋总价款239400.00元,没有超出查封财产的价值,数额适当。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