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21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
再审申请人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圣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吉062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吉062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池圣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池圣景公司申请再审称,宏城花园X号楼2单元601室只是给***作为水泥担保用,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没有房屋所有权,抚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我公司在查封期间处理了涉案房屋,明显不当。我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将涉案房屋为案外人***进行了备案,但实际***与***发生的债务纠纷在我公司销售房屋之前,在此期间我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辩称,***与天池圣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的,我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是真实的,涉案房屋是我合法取得,应归我所有。
***辩称,我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与我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是真实的,涉案房屋应归***所有。
***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天池圣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621执恢379号民事裁定;2.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62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3.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621执恢379号之二民事裁定,依法返还抚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我公司的银行存款247,859.00元;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及***共同承担。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天池圣景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提起异议之诉,而天池圣景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与案外人***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将涉诉房屋卖给了***,并于2015年11月5日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且***于2016年6月份至今,已实际居住使用了该房屋。如天池圣景公司提起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享有该民事权益的前提必须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而在天池圣景公司起诉前***已取得了该房屋的实体权益,天池圣景公司起诉时并未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益,并不是相关的权利人,故天池圣景公司理所当然并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况且,***亦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天池圣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天池圣景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位于抚松县松***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2单元601室的楼房(面积为76平方米),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欠款239,02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天池圣景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天池圣景公司的异议;天池圣景公司不服(2015)抚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吉06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得执行抚松县松***宏城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601室并驳回原告天池圣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2016)吉06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吉06民终5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06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吉062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以天池圣景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了天池圣景公司的起诉;2018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天池圣景公司的29万元银行存款;2018年9月26日,天池圣景公司不服(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7日作出(2018)吉0621执异9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书;***向不服(2018)吉0621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吉06执复4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的(2018)吉0621执异97号执行裁定;2018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要求天池圣景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位于抚松县松***宏城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款239,400.00元;天池圣景公司不服(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吉062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天池圣景公司的异议请求;天池圣景公司不服本院(2018)吉062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吉06执复5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天池圣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吉062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2019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7)吉0621执恢379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了天池圣景公司(账户为0791200104000XXXX)的247,859.00元银行存款。
另查明,2014年8月3日,天池圣景公司与***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以3,150.00元每平方米认购了涉案房屋,同日,***与***签订工程款抵顶宏城花园商品房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商将宏城花园X#楼2单元601的房源抵顶***的水泥款;供货商的水泥全部进场,待工程结束后依据此协议换取购房合同;如选定涉案房源,待1#、2#楼交工后进入工程款支付总价进行结算。2014年8月11日,***与**连签订“材料采购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抵顶欠***的钢材款,但亦未实际交付该房屋。2015年10月29日,天池圣景公司与**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涉诉房屋以2,8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并于2015年11月5日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上述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给***出具的收据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商品房补充协议一份、采购协议两份、欠条一份、***、***供给***钢材明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解除合同一份、施工日记一份、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一份、(2014)抚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抚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吉06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抚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吉06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吉06民终5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吉062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8)吉062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8)吉06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吉0621执恢3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天池圣景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作为天池圣景公司宏城花园售楼处的经理,其代表宏城花园售楼处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真实有效。***与***签订的工程款抵顶宏城花园商品房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天池圣景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的水泥款,待工程结束后***依据该协议换取购房合同,并且约定***如选定此房源,待1#、2#楼交工后进入工程款支付总价进行结算。根据该协议约定可体现出***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天池圣景公司所有,***无权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且天池圣景公司与***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应处分涉案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吉0621执恢37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本院(2017)吉0621执恢379号之二执行裁定;
三、撤销本院(2017)吉062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
四、退还扣划天池圣景公司的247,859.00元。
案件受理费5,018.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